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职业防治知识百问百答
发布时间: 2015-06-15 【字体: 来源:市总工会经济部打印本页 关闭窗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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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一、内江市群众性职业危害防治知识百问百答 ………………………… (1)

  二、《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66)

  三、《中华人民共和国职业病防治法》 ………………………………(107)

  四、《职业病危害因素分类目录》 ……………………………………(148)

  内江市群众性职业危害防治

  知识百问百答

  一、职业病的分类和特点

  1.什么是职业危害?

  职业病危害,是指对从事职业活动的劳动者可能导致职业病的各种危害。职业病危害因素包括:职业活动中存在的各种有害的化学、物理、生物因素以及在作业过程中产生的其他有害职业因素。职业病危害分布很广,其中以煤炭、冶金、建材、机械、化工等行业最为突出。

  2.什么是职业病与法定职业病?

  职业病是指企业、事业单位和个体经济组织的劳动者在职业活动中,因接触粉尘、放射性物质和其他有毒、有害物质等因素而引起的疾病。 只有列入国家公布的《职业病名单》的职业病才被称为法定职业病。

  3. 法定职业病分多少类?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职业病防治法》的规定,卫生部发布了《职业病目录》。这一目录规定的职业病有:尘肺有矽肺、煤工尘肺等、职业性放射病有外照射急性放射病外、照射亚急性放射病、外照射慢性放射病、内照射放射病等、职业中毒有铅及其化合物中毒、汞及其化合物中毒等、物理因素职业病有中暑、减压病等、生物因素所致职业病有炭疽、森林脑炎等、职业性皮肤病有接触性皮炎、光敏性皮炎等、职业性眼病有化学性眼部烧伤、电光性眼炎等、职业性耳鼻喉疾病有噪声聋、铬鼻病、职业性肿瘤有石棉所致肺癌、间皮癌和联苯胺所致膀胱癌等、其他职业病有职业性哮喘、金属烟热等10类115种疾病。

  4.什么是尘肺病?

  尘肺病是指由于在生产活动中长期吸入生产性粉尘引起的以肺组织弥漫性纤维化为主的全身性疾病。引起尘肺病的生产性粉尘主要有两类,一类是无机矿物性粉尘,包括石英粉尘、煤尘、石棉、水泥、电焊烟尘、滑石、云母、铸造粉尘等,还有一类是有机粉尘。这些粉尘都能引起尘肺病,使之肺纤维化,进而破坏正常肺组织,使肺的弹性降低,影响肺的正常呼吸功能。

  ■名词-尘肺病

  由于长期吸入大量细微粉尘而引起的以肺组织纤维化为主的职业病。职业活动中长期吸入生产性粉尘(灰尘),并在肺内潴留而引起的以肺组织弥漫性纤维化(疤痕)为主的全身性疾病。尘肺的临床表现是咳嗽、咳痰、胸痛、呼吸困难、咳血等。

  5.尘肺病是如何分类的?

  根据引起尘肺的矿物粉尘的性质,尘肺病可分为三类。一是由含游离二氧化硅为主的粉尘引起的矽肺;二是由含硅酸盐为主的粉尘引起的硅酸盐尘肺,包括石棉肺、水泥尘肺、滑石尘肺、云母尘肺和陶工尘肺等;三是由煤尘及含碳为主的粉尘引起的尘肺,如煤工尘肺、石墨尘肺和碳黑尘肺等;四是由金属粉尘引起的金属尘肺,如铝尘肺等。

  有些有机粉尘例如棉尘,虽然也能引起肺部及呼吸道的改变(棉尘病),且属于职业病的范围,但其病变性质与一般尘肺不同,故不属于尘肺病。

  6.我国法定的尘肺病有哪些?

  尘肺病是对生产性粉尘引起的肺纤维化疾病的统称。我国法定职业病目录中明确的尘肺病有矽肺、煤工尘肺、电墨尘肺、碳墨尘肺、石棉肺、滑石尘肺、水泥尘肺、云母尘肺、陶工尘肺、铝尘肺、电焊工尘肺、铸工尘肺以及根据《尘肺病诊断标准》和《尘肺病理诊断标准》可以诊断的其他尘肺等十三种。

  7.哪些行业及工种易患尘肺病?

  (1)矿山开采:各种金属矿山的开采,煤矿的掘进和采煤以及其它金属矿山的开采,是产生尘肺的主要作业环境,主要作业工种是凿岩、爆破、支柱、运输;

  (2)金属冶炼:含金属矿石的粉碎、筛分和运输;

  (3)机械制造业:铸造配砂、造型,铸件的清砂、喷砂以及电焊作业;

  (4)建材行业:如耐火材料、玻璃、水泥、石料生产中的开采、破碎、碾磨、筛选、拌料等,石棉的开采、运输和纺织;

  (5)公路、铁路、水利建设中的开凿隧道、爆破等。

  8.尘肺病有哪些并发症?

  尘肺病患者比较常见的并发症有肺结核、支气管炎、肺炎、肺气肿、肺源性心脏、自发性气胸等。比较少见的有:支气管扩张、肺脓肿等。并发症是加快尘肺病加重的主要原因,且常常也是引起尘肺病死亡的主要原因。因此,防止尘肺病人的并发症有很重要的意义。

  9.哪些人不宜从事接触粉尘的工作?

  (1) 活动性肺结核病;

  (2) 慢性阻塞性肺病;

  (3) 慢性间质性肺病;

  (4) 伴肺功能损害的疾病。

  10.从事粉尘作业的工作场所有哪些职业卫生要求?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职业病防治法》第十三条规定,从事粉尘作业的工作场所有如下职业卫生要求:

  (1)粉尘浓度符合国家职业卫生标准;

  (2)有相适应的粉尘防护设施;

  (3)工作场所生产布局合理,符合有害与无害作业分开的原则;

  (4)有配套的更衣间、洗浴间和孕妇休息间等卫生设施;

  (5)工作场所的设备、工具、用具等设施符合劳动者生理、心理健康的要求;

  (6)符合法律、行政法规和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关于保护劳动者健康的其他要求。

  11.如何预防尘肺病?

  尘肺病预防的关键在于最大限度防止有害粉尘的吸入,只要措施得当,尘肺病是完全可以预防的。我国针对防尘降尘制定了“革、水、密、风、护、管、教、查”八字方针。大致内容可分为两个方面:

  (1)技术措施:用工程技术措施消除或降低粉尘危害。①改革工艺过程、革新生产设备避免接触粉尘; ②湿式作业,降低环境粉尘浓度;③密闭、抽风、除尘防止粉尘外逸。

  (2)卫生保健措施:①接尘工人健康监护;②个人防护和个人卫生。

  12.选用防尘口罩(面罩)要注意哪些方面?

  使用口罩(面罩)是防治尘肺病的重要手段,职工在作业时一定要按照规定或行业标准佩戴口罩(面罩)。选用口罩(面罩)须注意以下几个方面:

  (1)必须是国家认可的“防尘口罩”,口罩要能有效的阻止粉尘进入呼吸道。主要要求是能防止微细粉尘,尤其是对5 微米以下的呼粉尘进入呼吸道;

  (2)适合性,就是口罩要和脸型相适应,最大限度的保证空气不会从口罩和面部的缝隙不经过口罩的过滤进入呼吸道;

  (3)佩戴舒适,主要是又要能有效的阻止粉尘,又要使戴上口罩后呼吸不费力,重量要轻,佩带卫生,保养方便;

  (4)防尘口罩戴的时间长了就会降低或失去防尘效果,因此必须定期按照口罩使用说明更换;

  (5)需要特别指出的是一般的纱布口罩是没有防尘作用的。

  13.劳动者怀疑有职业病应怎么办?

  如劳动者怀疑患有职业病,一是要尽快到已取得职业健康检查资格的医疗机构就诊,初步断定自己所患的疾病是否与所从事的职业有关。如果不能排除职业病,需要带齐职业相关资料(应先到原工作单位取得职业史相关证明材料,主要包括经用人单位确认的职业史,职业病危害因素接触史,原工作场所职业病危害因素检测评价结果以及当地健康检查资料等),到用人单位所在地或本人居住地已取得资质认证的职业病诊断机构作进一步诊断;二是不要背上思想包袱,要拿起法律武器保护自己;如果真的患上职业病,则要积极争取自身合法权益,配合医生进行治疗。

  14.怀疑自己可能得了尘肺病,该到哪里确诊?

  怀疑自己得了尘肺病,请尽快到内江市疾病预防控制中心确诊。

  15.得了尘肺病怎么办?

  尘肺病的纤维化是不可逆的病变,目前还没有一种根治的办法。已经诊断为尘肺病者首先要立即调离粉尘作业,适当安排好工作或休养;二是开展健身疗法,坚持体育锻炼,加强营养,以提高身体抵抗力;三是重视心理治疗,帮助病人消除恐惧心理及麻痹大意思想;四是积极治疗合并症与并发症。

  16.什么是矽肺病?

  矽肺是尘肺病的一种。是由于在生产活动中长期吸入含有游离二氧化硅的生产性粉尘而引发的以肺组织弥漫性纤维化为主的全身性疾病。影响尘肺病发病的因素主要有三种:一是粉尘的性质。二是粉尘颗粒的大小和比重。一般说,颗粒直径较大的粉尘往往通过粘液分泌或气管粘膜上皮细胞纤毛运动随痰排出,只有直径小于7微米的呼吸性粉尘才有可能进入肺泡,并引起肺间质的广泛纤维化。三是接触时间的长短和接触量。接触时间越长,作业场所粉尘的浓度越高,危害也就越大。

  17.如何治疗矽肺病?

  矽肺病一般采取综合治疗方式进行。对于患者,应脱离接触粉尘,尽力维护身体的健康状态,预防并发症的发生。

  (1)要养成健康生活习惯和进行合理适度的保健锻炼。一般来说,症状不多也没有并发症的尘肺病人不需要住院,自己注意养成健康的生活习惯,并进行合理适度的保健锻炼,就可以正常的很好的生活。病人不能吸烟,吸烟可加重病情;要预防感冒,注意气候变化及时调整穿衣及户外活动;要适度的锻炼,如漫步、打太极、深呼吸等,做一点力所能及的体力活动,可增加免疫力。

  (2)要预防并发症。矽肺的常见和主要的并发症是肺部感染、结核、气胸、肺心病。预防感冒,特别是冬季不要感冒,在感冒流行期不要到人员过于集中的地方,可有效的预防和减少肺部感染的机会。不要密切接触结核病人,预防合并结核。保持大便通畅,不要突然过分用力,咳嗽时要及时治疗,避免用力咳嗽,可预防和减少气胸的发生。

  (3)要及时治疗并发症。有肺部感染、肺心病心功能不全、合并结核必须及时到医院和专科医院治疗。气胸突然发生是急诊,必须立即到医院治疗。

  18.什么是石棉肺?

  石棉肺是我国法定尘肺病的一种,其主要病理改变是肺间质纤维化和胸膜纤维化。石棉所致肺间质纤维化开始多在肺下部,随病情进展逐渐向全肺扩散,严重时正常肺组织的细支气管、肺泡等完全被纤维化代替,并和扩张的细支气管混合在一起形成蜂窝状改变,从而影响正常的呼吸功能。胸膜纤维化主要表现为胸膜增厚、粘连,由于纤维化组织的收缩及胸膜纤维化,可使肺脏体积明显缩小。在一般职业接触情况下,石棉肺发生可能需要较长的时间,一般经10-20年,在停止接触石棉粉尘后肺纤维化仍可继续进展,病情不断加重。

  19.尘肺病分哪些等级及诊断标准都有哪些?

  卫生部2009年出台发布的最新的《尘肺病诊断标准》。新标准将尘肺病明确分为三期,删除了旧版中“无尘肺0”和“无尘肺0+”的表述。新标准增加了观察对象,具体为:粉尘作业人员健康检查发现X射线胸片有不能确定的尘肺样影像学改变,其性质和程度需要在一定期限内进行动态观察。

  根据新标准,X射线胸片表现分为三期。一期尘肺是指有总体密集度1级的小阴影,分布范围至少达到2个肺区。二期尘肺是指有总体密集度2级的小阴影,分布范围超过4个肺区;或有总体密集度3级的小阴影,分布范围达到4个肺区。三期尘肺是指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有大阴影出现,其长径不小于20毫米,短径不小于10毫米;有总体密集度3级的小阴影,分布范围超过4个肺区并有小阴影聚集;有总体密集度3级的小阴影,分布范围超过4个肺区并有大阴影。

  20.尘肺病的致残等级如何确定?

  尘肺病对劳动者劳动能力的影响程度需根据其X线诊断尘肺期别、肺功能损伤程度和呼吸困难程度进行鉴定。根据新颁布的《劳动能力鉴定职工工伤与职业病致残等级分级》(GB/T16180-2006),尘肺致残程度共分为6级。由重到轻依次为:

  一级①尘肺Ⅲ期伴肺功能重度损伤及/或重度低氧血症〔PO2 <5.3 kPa(40 mmHg)〕。②职业性肺癌伴肺功能重度损伤。

  二级①尘肺Ⅲ期伴肺功能中度损伤及(或)中度低氧血症;②尘肺Ⅱ期伴肺功能重度损伤及或重度低氧血症〔PO2<5.3 kPa(40mmHg)〕;③尘肺Ⅲ期伴活动性肺结核;④职业性肺癌或胸膜间皮瘤。

  三级①尘肺Ⅲ期;②尘肺Ⅱ期伴肺功能中度损伤及(或)中度低氧血症;③尘肺Ⅱ期合并活动性肺结核。

  四级①尘肺Ⅱ期;②尘肺Ⅰ期伴肺功能中度损伤及/或中度低氧血症;③尘肺Ⅰ期合并活动性肺结核。

  五级尘肺Ⅰ期伴肺功能轻度损伤及/或轻度低氧血症。

  六级尘肺Ⅰ期,肺功能正常。

  21.什么是职业性皮肤病?

  由于职业性因素(化学、物理、生物的)引起的皮肤及其附属器的疾病。主要表现为皮炎(变应性)、痤疮、烧伤、黑变病等。在各种职业病中,皮肤病是较常见的,其中又以接触性皮肤炎最多。

  22.职业性皮肤病分哪些类?

  (1)接触性皮肤炎一般可分为两大类:一是刺激性皮肤炎。例如长期接触水泥与纤维玻璃的人,以及喷洒农药的农夫皆会引起此疾病,其它像有机会接触化学物质(如酸、碱、有机溶剂等)的人,也会罹患此病。二是过敏性皮肤炎。例如工作上会接触到橡胶、重金属、电子零件的人较易罹患此病。

  (2)末稍循环障碍:容易在长期操作震动工具的工人发生。临床表现为肢体末端发生间歇性发白或发绀,严重时将导致白指症,遇到低温时病况会加重。

  (3)由物理因素如机械性伤害:辐射性伤害,不适应工作环境中的温度、湿度所导致的皮肤病。

  (4)其它职业性皮肤病:①职业性痤疮,如石油业者易罹患。②职业性黑皮症或白斑。③脓症。④皮革业者易罹患。另外,长期暴露于太阳底下,及在含有砷化合物或其它致癌物质的环境中工作都可能发生职业性皮肤病,甚至产生皮肤癌。

  23.如何进行职业性皮肤病的检查及诊断?

  职业性皮肤病的检查诊断,最重要的是病人病史的询问,如工作环境中有无暴露于可能致病的因素,工作同事中有无类似的皮肤疾病,以及是否离开工作环境后,症状便得以缓解;而基本的血液、尿液或影像学检查亦为必须的。其它的辅助诊断方法如贴布试验(patch test),可用来诊断是否为接触性皮肤炎(特别是过敏性皮肤炎);皮肤生理检查可用来检查皮肤的温度、酸碱度、含水量及油脂多寡,以了解皮肤生理机能是否异常,而皮肤血流测试及微血管显微侦测,则可了解患者的末梢血液循环有否变异。甚至需做病理切片检查者,可至大型医院做进一步的处理。

  24.如何开展职业性皮肤病预防及治疗?

  预防胜于治疗。应尽可能提供完善的作业场所,如良好的通风、排水、灭菌消毒及废弃物处理系统,避免使员工暴露于可导致皮肤病变的环境中。若有不可避免的情况,则应提供适当的防护措施,如口罩、防毒面具、手套、袖套及遮阳帽等;另外应定期安排员工接受医师之检查。若发现有皮肤异常的情况,应及早就医诊治,以免延误病情。职业性皮肤病大部份虽然不会致命,但会使病患产生相当大的困扰,以致生产力降低并增加医疗支出。

  25.什么是职业中毒?

  职业中毒发生在接触生产性毒物的工人中。最常见的有铅、汞、锰、苯、有机磷农药、一氧化碳、三硝基甲苯、砷、磷等中毒。中毒者一般常有头痛、头晕、乏力、睡眠障碍、食欲减退等神经衰弱症状。短时间接触高浓度毒物引起的急性中毒,症状出现迅速,严重者意识丧失,甚至死亡。长期接触低浓度毒物者,可出现慢性中毒,症状发生比较缓慢而轻微,常与一般不适相混淆,易被忽视,往往随着时间的推移,病情加重时才被发现。

  因毒物作用特点不同,出现的症状、体征、发病规律、化验检查的改变均不同。侵犯造血器官的毒物(如苯)可出现白细胞减少、贫血、出血症状,严重时导致再生障碍性贫血或白血病。铅可抑制血色素合成中卟啉代谢通路中的巯基酶活性,而引起低血色素贫血。苯胺、亚硝酸盐、氮氧化合物可引致高铁血红蛋白形成,使血红蛋白失去带氧能力,造成组织缺氧,皮肤粘膜出现青紫。一氧化碳易与血红蛋白形成碳氧血红蛋白,使血红蛋白失去带氧能力,还妨碍氧和血红蛋白的解离,导致组织缺氧,中毒者皮肤粘膜呈樱桃红色。侵犯神经系统的毒物如一氧化碳、硫化氢、氰化物、苯、汽油等引起严重急性中毒时,可致电击样昏倒。慢性中毒者多出现神经衰弱症状。铅、汞、锰中毒可引起肌肉震颤和神经麻痹。四乙基铅、汽油、一氧化碳中毒,可引起中毒性脑病或中毒性神经病。侵犯消化系统的毒物(如铅、砷)可引起腹痛。四氯化碳、硝基苯、有机氯可引起中毒性肝炎。

  26.职业中毒有哪些分类?

  职业中毒分三类:

  (1)急性中毒。毒物一次或短时间内大量进入人体后所引起的中毒。在正常生产情况下,这种中毒少见,往往发生在生产过程出现意外时。

  (2)慢性中毒。小量毒物长期进入人体后所引起的中毒。这是由于毒物在体内蓄积所致。

  (3)亚急性中毒。介于急性和慢性中毒之间,在较短时间内有较大剂量毒物进入人体所致。

  27.什么是职业眼病?

  职业眼病系指劳动者在生产劳动及其它职业活动中,接触职业性有害因素引起的眼科疾病。

  28.职业眼病分哪些类?

  医学上所称的职业眼病泛指职业危害因素所引起的特定疾病。职业性眼病有:化学性眼病、电光性眼病、职业性白内障(含放射性白内障,三硝基甲苯白内障)等。

  29.什么是职业肿瘤?

  在工作环境中长期接触致癌因素,经过较长的潜伏期而患某种特定的肿瘤,称为职业性肿瘤。职业性致癌因素包括化学的、物理的和生物的。但在职业性肿瘤的致癌因素中,最常见的职业性致癌因素是化学物质。

  (1)在职业性肿瘤中,呼吸道肿瘤占很大的比例。目前,我国已知对职业人群具有致呼吸道肿瘤作用的物质有砷、石棉、煤焦油类物质、氯甲醚类、铬、放射性物质等。

  (2)职业性皮肤癌是最早发现的职业肿瘤,约占人类皮肤癌的 10% 。职业性皮肤癌与致癌物的关系,往往最直接、最明显,常发生于暴露部位的接触局部。能引起皮肤癌的主要化学物质有:煤焦油类、沥青、石蜡、氯丁烯、砷化物等。煤焦油类物质所致接触工人的皮肤癌最常见。

  (3)职业性膀胱癌在职业肿瘤中占有相当地位,在膀胱癌死亡病例中有 30% 的有致癌物接触史。主要的致癌物质为芳香胺类。高危职业有:生产萘胺、联苯胺和 4- 氨基联苯的化工行业;以萘胺、联苯胺为原料的橡胶添加剂、颜料等制造业;使用芳香胺衍生物为添加剂的电缆、电线行业等。

  (4)其它职业肿瘤,接触氯乙烯可引起肝血管肉瘤,多见于接触高浓度氯乙烯的清釜工,潜伏期 10 ~ 35 年不等。

  职业致癌物都有其固定的致癌部位或范围。职业致癌物进入人体或接触后,容易发生肿瘤的病变部位有其相对固定的器官或组织,肺(包括气管、咽喉、鼻腔等)、皮肤是职业性肿瘤的主要好发部位,如接触环芳烃所致皮肤癌多在工人身体的暴露部位;而接触无机砷所引起的皮肤癌则在工人身体非暴露部位,且易复发;接触芳香胺类的工人所致职业肿瘤主要发生于膀胱(少数在输尿管及肾盂),这与致癌物在排泄途中滞留与共价结合状况下再分解,析出活性致癌物有关;电离辐射照射的工人所致职业性肿瘤,因直接照射,患皮肤癌的多;吸入电离辐射尘粒的工人患肺癌的多,如该电离辐射物沉积于骨的元素则多发骨肉瘤或白血病。因此,引发肿瘤的部位因其接触途径不同而异。

  30.如何预防职业肿瘤?

  职业肿瘤由于致病因素比较清楚,因此可以采取有效的对策来预防。其主要手段为:识别、鉴定、严格控制与管理职业性致癌因素,对接触者作定期医学监护,筛选高危人群,并通过制订法规保证其实施;生产环境中的致癌性职业因素应定期监测,使其浓度或强度控制在国家职业卫生标准规定以下。定期体检、早期发现,及时诊断治疗等第二级预防是已证明行之有效的措施。

  二、职业病的防治管理

  31.保护劳动者生命健康及其相关权益法律法规有哪些?

  《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

  《中华人民共和国职业病防治法》

  《职业病目录》

  《中华人民共和国工伤保险条例》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

  《使用有毒物品作业场所劳动保护条例》

  《尘肺病防治条例》

  《放射性同位素与射线装置安全和防护条例》等。

  32.我国职业病防治工作的方针是什么?

  预防为主,防治结合。

  33.我国的职业病防治工作原则是什么?

  分类管理,综合治理。

  34.谁是保护劳动者健康的责任主体?

  健康权益主体是劳动者,而用人单位是保护劳动者健康的责任主体。用人单位法定代表人要明确保护劳动者健康的权利义务关系,同时要充分发挥全社会的作用,做到行业自律、工会监督、群众监督、舆论监督。

  35.职业病会影响企业的发展吗?

  会的。近十几年来,我国工业得到迅速发展,随着各种新材料、新工艺、新技术的大量引用,职业病隐患不断增大,危害日趋严重化,在常见职业病发生不断增多的同时,又出现了不少新的严重的职业卫生事故。我国现有尘肺工人40多万人,每年直接经济损失高达100多亿,职业病成为严重的社会问题。每年因粉尘、化学毒物而导致劳动者患职业病死亡、致残或部分丧失劳动能力的人数不断增加。大量职业病人的出现,不仅给劳动者及其家庭带来灾难,也严重地影响了企业的正常生产,给企业和社会造成了重大经济损失,有的企业甚至因此而破产、倒闭。

  36.用人单位在职业病防治方面应采取哪些主要措施?

  企业在职业病防治工作中应采取前期预防,劳动过程中的防护和管理,组织职工开展职业病体检诊断和落实职业病患者保障来开展工作。

  最主要的预防措施是消除或控制职业性有害因素发生源。控制作业工人的接触,使其经常保持在卫生标准允许水平以下;加强个人防护等措施;对接触者实行就业前及定期健康检查。

  37. 用人单位在控制和消除职业病危害方面需要把好哪些关键点?

  (1)把住“三同时”关(防治措施与主体设施同时设计、同时施、同时使用);

  (2)把住可能产生职业病危害设备和化学材料的使用关;

  (3)把住培训关;

  (4)把住职业卫生管理制度落实关;

  (5)把住监督检查关。

  38.用人单位在进行生产工艺新建、改建、扩建时,为什么要进行职业危害评价?

  对新建、扩建、改建建设项目和技术改造、技术引进项目(以下统称建设项目)进行职业危害评价是从源头上防治职业病的重要方式,掌握职业危害基本情况,采取积极防治措施,保护劳动者生命健康的重要依据。

  39.怎样进行职业危害预评价?

  《中华人民共和国职业病防治法》规定:职业病危害预评价、职业病危害控制效果评价由依法设立的取得省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资质认证的职业卫生技术服务机构进行。

  新建、扩建、改建建设项目和技术改造、技术引进项目(以下统称建设项目)可能产生职业病危害的,建设单位在可行性论证阶段应当向卫生行政部门提交职业病危害预评价报告。相关行政部门应当自收到职业病危害预评价报告之日起三十日内,作出审核决定并书面通知建设单位。未提交预评价报告或者预评价报告未经卫生行政部门审核同意的,有关部门不得批准该建设项目。

  40.职业病危害项目是否需要申报?

  申报的职业病危害项目范围是依法公布的职业病目录所列的职业病危害项目,即《中华人民共和国职业病防治法》第二条规定的列入职业病的分类和目录中的职业病的项目。凡产生职业病危害的项目都必须接受监督,不能失控,不能任其伤害劳动者。

  41.职业病危害项目如何进行申报?

  申报部门为卫生行政部门。卫生部已制定并公布了职业病危害项目申报的具体办法。申报时要遵循两项原则:一是及时,即用人单位必须按卫生部具体申报规定和要求及时主动申报;二是如实,即用人单位应将项目的全部情况实事求是地向卫生行政部门申报,接受卫生行政部门的监督。

  42.可能产生职业病危害的建设项目立项前应办理哪些手续?

  可能产生职业病危害的建设项目,建设单位在立项前进行可行性论证时,必须委托取得资质认证的职业卫生技术服务机构进行职业病危害预评价、然后向卫生行政部门提交职业病危害预评价报告。预评价报告包括建设项目概况;建设项目存在的主要危险、危害因素及其定性或定量分析;职业病危害的防护措施以及预评价结论和建议。职业病危害预评价报告应经卫生行政部门进行审查批准后,有关部门才得批准该建设项目。

  43.劳动者在工作的同时存在有健康威胁吗?

  一般意义上说,劳动者在工作的同时,都面临着健康的威胁,只是威胁程度有大有小。如长时间的操作电脑有可能引起颈椎病,过度劳累可能引起腰肌劳损等。而对工矿生产一线的职工来说,可能面临高温、噪音、粉尘以及化学品物质等侵害,健康威胁程度要大一些。只要劳动者注意加强自我保护,做到有效防范,职业健康威胁就会减少到最低。

  需要说明的是不是所有影响健康的工作都是职业病。诊断职业病必须具有三个要素:一是在企事业单位工作的劳动者;二是在生产经营过程中接触到有毒有害因素;三是必须是国家公布的职业病分类和目录所列的职业病。

  44.生产工艺中的有害因素有哪些?

  (1)化学因素: 生产性毒物,如铅、苯系物、氯、汞等;生产性粉尘,如矽尘、石棉尘、煤尘、有机粉尘等;

  (2)物理因素:主要为异常气象条件如高温、高湿、低温等;异常气压如高气压、低气压等;噪声及振动;非电离辐射如可见光、紫外线、红外线、激光、射频辐射等;电离辐射如X射线等;

  (3)生物因素:如动物皮毛上的炭疽杆菌、布氏杆菌;其他如森林脑炎病毒等传染性病原体。

  45.生产环境中的有害因素有哪些?

  (1)自然环境因素的作用,如炎热季节高温辐射,寒冷季度因窗门紧闭而带通风不良等;厂房建筑或布局不合理,如有毒工段与无毒工段安排在一个车间;

  (2)由不合理生产过程所致环境污染。

  46.劳动过程中的其他有害因素有哪些?

  (1)劳动组织和制度不合理,劳动作息制度不合理等;精神(心理)性职业紧张;劳动强度过大或生产定额不当,不能合理地安排与劳动者身体状况相适应的作业;

  (2)别器官或系统过度紧张,如视力紧张等;长时间处于不良体位或姿势,或使用不合理的工具劳动。

  47.为何要对工作场所中的职业病有害因素进行定期检测?

  对工作场所的职业病危害因素进行经常和定期的检测,目的在于及时了解职业病有害因素的产生、扩散和变化规律;对劳动者健康影响的程度以及对职业病防护设施的效果进行鉴定评价。可为保护劳动者健康,采取相应的防护设施提供科学的依据。

  48.当工作场所职业病危害因素检测不符合职业卫生标准时,用人单位该怎么办?

  通过检测,如发现工作场所的职业病危害因素不符合国家职业卫生标准和卫生要求时,用人单位应立即采取措施进行治理,经过治理仍达不到职业卫生标准和卫生要求的,则必须停止存在有职业病危害因素的作业。直到经检测证实符合国家职业卫生标准和卫生要求的方可重新开始作业。

  49.对可能发生急性职业损伤的有毒、有害工作场所,用人单位应当设置哪些设施、装置?

  (1) 配置现场急救用品、冲洗设备;

  (2)设置应急撤离通道和必要的泄险区;

  (3)设置报警装置、配置现场急救用品、冲洗设备、应急撤离通道和必要的泄险区。

  50.用人单位的职业病防护设备、用品等应采取什么管理措施?

  用人单位对职业病防护设备、应急救援设施和个人使用的职业病防护用品,应当进行经常性的维护、检修,定期检测其性能和效果,确保其处于正常状态,不得擅自拆除或者停止使用。

  51.使用可能产生职业病危害的物质材料前应注意什么?

  使用可能产生职业病危害的化学品、放射同位素和含有放射性物质的材料,应当认真阅读中文说明书。说明书应当载明产品特性、主要成份、存在的有害因素、可能产生的危害后果、安全使用注意事项、职业病防护以及应急救治措施等内容。检查产品包装是否有醒目的警示标识和中文警示说明。贮存上述材料的场所应当在规定的部位设置危险物品标识或者放射性警示标识。

  52.用人单位一旦发生职业病危害事故该怎么办?

  用人单位发生或者可能发生急性职业病危害事故时,用人单位首先应当采取应急救援和控制措施;及时报告所在地安监、卫生行政部门和工会等有关部门;对遭受或可能遭受急性职业病危害的劳动者,应当及时组织救治,进行健康检查和医学观察,并承担职业病事故处理所需一切费用;最后应对职业病危害事故原因进行总结分析,及时采取相应措施,防止职业病危害事故的再次发生。

  53.销售、购买和使用可能产生职业病危害的化学品时应注意些什么?

  这是对提供可能产生职业病危害材料的危害告知义务的规定。凡向用人单位销售可能产生职业病危害的化学品,应当提供中文说明书。说明书应当阐明产品特性、主要成份、存在的有害因素,可能产生的危害后果,安全使用注意事项,职业病防护以及应急措施等内容。产品包装应当有醒目的警示标识和中文警示说明。使用单位在购买时应认真检查一下产品说明书、包装等是否符合上述要求。使用化学品时,应让管理人员和劳动者读懂,弄清其化学成份、特性和主要危害以及懂得如何对该种化学品存在的职业病危害进行预防并配戴必要的个人防护用品。

  54.销售、购买和使用违禁化学品单位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凡是没有标明产品特性、成份和使用说明书的,使用单位不得购买和使用。尤其是国家明令禁止使用的,可能产生职业病危害的化学品、不得生产、销售、进口和使用,否则将由使用单位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55.职业病危害因素强度或者浓度应该达到什么要求?

  工作场所的职业病危害因素强度或者浓度应当符合国家职业卫生标准。

  56.在没有职业病防护措施的劳动者能否拒绝作业?

  劳动者享有拒绝违章指挥和强令进行没有职业病防护措施的作业的权利。

  57.劳动者享有哪些职业卫生保护权利?

  (1)获得职业卫生教育、培训;

  (2)获得职业健康体检、职业病诊疗、康复等职业病防治服务;

  (3)了解工作场所生产或者可能产生的职业病危害因素、危害后果和应当采取的职业病防护措施;

  (4)要求用人单位提供符合防治职业病要求的职业病防护设施和个人使用的职业病防护用品,改善工作条件;

  (5)对违反职业病防治法律、法规以及危及生命健康的行为提出批评、检举和控告;

  (6)拒绝违章指挥和强令进行没有职业病防护措施的作业;

  (7)参与用人单位职业卫生工作的民主管理,对职业病防治工作提出意见和建议。

  58.劳动者在职业病防治中应尽哪些义务?

  劳动者在享有职业健康保护的同时,应当履行相应的义务,总结起来有以下几点:

  (1)遵守安全生产规章制度和操作规程的义务。这就要求劳动者在生产活动过程中,必须增强法纪观念,自觉遵章守纪,把遵守规章制度和落实操作规程贯穿于具体的作业活动之中。

  (2)服从管理的义务。为了保持良好的劳动次序,保障自身与他人的安全健康,劳动者必须服从管理人员依照规章制度和操作规程进行安全管理。

  (3)正确佩戴和使用劳动保护用品的义务。不同的劳动保护用品具有特定的佩带和使用规则和方法,劳动者要按照要求掌握这些规则和方法。

  (4)掌握劳动安全卫生知识和提高技术技能水平的义务。劳动者必须自觉接受劳动安全卫生教育培训,提高安全生产技能水平,不断适应生产活动的技能要求。

  (5)发现事故隐患和职业危害并及时报告的义务。劳动者发现事故隐患或者其他不安全因素,应当立即向现场管理人员或者本单位负责人报告。

  59.为什么告知是职业病防治的一个重要手段?

  职业病防治的告知主要是让劳动者知道所在岗位存在的职业危害、防范措施等,目的是提高劳动者的职业病防范意识和技能水平。

  60.职业病危害告知的主要方式有哪些?

  在《劳动合同》中告知是职业危害告知的重要方式。用人单位与劳动者订立劳动合同时,应当将工作过程中可能产生的职业病危害及其后果、职业病防治措施和待遇等如实告之劳动者,并在劳动合同中写明,不得隐瞒或者欺骗”。这是劳动者享有的一项非常重要的权利。劳动者在劳动合同续存期间变动工作岗位或者工作内容发生变化,与原来所订立的劳动合同的内容不一致,从事的是原劳动合同中没有告知的存在职业病危害的作业时,用人单位应当向劳动者履行职业病危害的告知义务。如果用人单位没有履行职业病危害的合同告知义务,劳动者有权拒绝从事有职业病危害的作业,而用人单位则不能因为劳动者拒绝从事接触职业病危害的作业而解除或者终止与劳动者订立的劳动合同。

  其他职业危害告知的方式还有很多种。如:通过加强职业病防治的宣传教育进行告知;通过设置公告栏告知;通过警示标识、警示说明等告知(其中警示说明应写明职业病危害的种类、后果、预防和应急救治措施等内容);培训告知;印发公告、公示告知;设置报警装置告知等。

  61.用人单位应为劳动者提供职业病防护用品吗?

  劳动者个人使用的防护用品,是指劳动者在劳动过程中使用的可以防止职业病危害因素,有效地保护劳动者身体健康的个人用品,如隔热工作衣物、防毒防尘口罩、眼镜、胶手套、耳塞等。按有关规定,用人单位免费提供使用个人劳动防护用品。

  62.用人单位在向劳动者发放个人防护用品时必须注意以下几点?

  (1)使用单位为劳动者提供的职业病防护用品必须符合有关标准,这些个人防护用品能够真正起到预防职业病的作用;

  (2)使用单位应为劳动者免费提供符合国家规定的劳动防护用品;

  (3)使用单位不得以货币或其他物品代替应当配备的劳动防护用品;

  (4)使用单位应教育本单位劳动者按照劳动防护用品使用规则和防护要求正确使用劳动防护用品;

  (5)用人单位应建立健全劳动防护用品的购买、验收、保管、发放、使用、更换、报废等管理制度;并应按照劳动防护用品的使用要求,在使用前对其防护功能进行必要的检查;

  (6)用人单位应到定点经营单位或生产企业购买特种劳动保护用品,购买劳动防护用品须经本单位的安全技术部门验收。

  63.用人单位如何选择购买职业病防护用品?

  用人单位应选择正规的经营点购买需要的劳动防护用品,在选择时应注意以下几点:

  (1)特种劳动防护用品实行定点经营,生产特种劳动防护用品的企业可以直接销售本企业产品。销售的特种劳动防护用品应有相应的“三证”,即生产许可证编号、产品合格证和安全鉴定证;

  (2)特殊劳动防护用品的定点经营单位必须出具特种劳动防护用品定点经营证书;

  (3)进口特种劳动防护用品实行安全许可证制度。安全许可证由全国劳动防护产品生产许可证办公室颁发。

  64.劳动者应如何保护自己的健康权益?

  劳动者要通过学习《中华人民共和国职业病防治法》,明确自己所履行的义务;了解相关的职业病防护知识;自觉遵守企业制定的各项职业卫生管理制度和操作规程;自觉并正确地使用和维护职业病防护设备和个人防护用品;发现职业病危害隐患及时报告,积极参与职业病的防治。

  65.为什么要正确穿戴、使用劳保用品?

  正确穿戴、使用劳动保护用品是防止职业病发生的重要方式。企业必须按照相关法律法规或行业标准向劳动者发放合格的劳动保护用品。职工也必须正确穿戴、使用劳动保护用品。

  66.为什么要进行职业健康体检?

  职业健康体检是指对从事接触有毒有害作业的职工进行的特定的身体检查。包括上岗前、在岗期间、离岗时检查等。目的是早期发现和治疗有毒有害物质对人体的损害,维护职工的身体健康。

  67.职业健康体检与一般的检查有什么不同?

  一般的检查是用人单位对非接触职业危害作业的职工进行的身体体检,属于常规检查,以查五官、心、肝、肾、肺、泌尿、妇科等为主。目的是发现常见疾病,早期治疗。

  职业健康检查与一般检查不同之处在于:

  (1)职业健康检查具有针对性。

  (2)职业健康检查具有特异性。

  (3)职业健康检查具有强制性,对从事有毒有害作业的职工必须进行定期体检。

  (4)职业健康检查机构具有特定性,由取得省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批准的医疗卫生机构进行

  68.劳动者岗前的职业健康检查的目的是什么?

  对从事某种职业病有害因素作业的劳动者进行健康检查。目的是断定劳动者从事某种作业前的健康状况,是否适合参加该有害作业,是否有职业禁忌,是否有危及他人的疾患如传染病、精神病等。为用人单位是否安排就业,尤其是否安排劳动者从事有职业病危害的作业提供客观证据。

  69.劳动者在岗期间的职业定期健康体检的目的是什么?

  这是按一定时间间隔对从事有害作业劳动者的健康状况进行常规的必要的检查。目的是及时发现职业病有害因素对劳动者健康的早期影响,以致能及时诊断和处理,对可疑患者可进行观察,对发现有职业禁忌的劳动者或有与职业相关的健康损害者及时调离,安排适当的工作。

  70.劳动者离岗时的健康检查的目的是什么?

  是指劳动者在离岗前对其进行全面的健康检查。体检的内容与项目是依据劳动者所从事的岗位,工种中所存在的职业有害因素情况而有针对性地选择一些较为敏感的指标,对劳动者进行检查。目的是了解和判断该劳动者从事该有害作业若干时间后,目前的健康状况和变化是否与职业病危害因素有关。

  71.职业健康体检的结果劳动者有权知道吗?

  用人单位组织劳动者进行职业健康体检的结果,应如实告知劳动者本人。

  72.未进行岗前职业健康检查者能否安排其从事接触有职业危害的作业?

  劳动者没有进行岗前的职业健康检查,用人单位由于不了解该劳动者的身体状况,因而不得安排其从事接触有职业危害的作业。

  73.未进行离岗前职业健康检查的用人单位能否解除或终止与其订立的劳动合同?

  劳动者离岗前的职业健康检查,尽量能提早安排在劳动合同有效期内进行。如果从事职业病有害因素作业的劳动者,在离岗前没有安排职业健康检查,用人单位不得解除或终止与其订立的劳动合同。

  74.职业健康检查所需的费用由谁负责?

  职业健康检查所需的费用,全部由用人单位承担,不得由劳动者个人承担。

  75.为什么要建立职业健康监护档案?

  职业健康监护档案是职工健康监护权过程的客观记录资料,是系统地观察自用健康状况变化、评价个体和群体健康损害的依据,同时也是进行劳动关系调整的重要依据。职业健康监护档案由用人单位建立和保存。

  职业健康监护档案内容包括:职工的职业史、既往史、职业病危害接触史;作业场所的职业病危害因素种类、浓度等检测结果;职业健康检查结果以及处理情况;职业病诊断治疗等。

  76.如何使用职业健康监护档案?

  职工有权查阅、复印本人的职业健康监护档案。用人单位应当如实、无偿提供档案的复印件并在所提供的复印件上签章。职工离开原单位时,应当索要个人的健康监护档案复印件,并妥善保管和健康监护档案的所有资料,以备发生纠纷时留作证据,维护自身合法权益。

  77.什么是职业禁忌?

  职业禁忌是指劳动者从事特定职业或者接触特定职业病危害因素时,比一般职业人群更易于遭受职业病危害和罹患职业病或者可能导致原有自身疾病病情加重,或者在从事作业过程中诱发可能导致对他人生命健康构成危险的疾病的个人特殊生理或者病理状态。

  78.用人单位可否安排职业禁忌者从事禁忌作业?

  用人单位不得安排有职业禁忌的劳动者从事其所禁忌的作业。

  79.用人单位发生分立、合并、解散、破产等情形职业病病人该怎么办?

  用人单位发生分立、合并、解散、破产等情形的,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妥善安置职业病病人。用人单位发生分立、合并的,由继承单位承担原用人单位的工伤保险责任。用人单位解散、破产的,职业病患者依据《工伤保险条例》享受工伤待遇。

  80.工伤社会保险有什么意义?

  工伤社会保险是一种社会保障措施。它有利于政府和用人单位做好职业伤害的救治及善后工作,目的是保障职业病患者能够得到及时救治和持续治疗。工伤社会保险也直接为用人单位提供了可靠的职业病防治经济支持,避免其受经济影响因素。工伤社会保险强制执行,不管用人单位是否愿意,均应参加工伤社会保险。

  81.哪些劳动者可以得到特殊保护?

  本法规定未成年工和女工可依法享有特殊的保护。未成年工是指年龄十六周岁未满十八周岁的劳动者。由于未成年工的身体正处于发育阶段,身体的成长还未最后定型,对外界的抵抗力和适应能力较差,如果不对其在劳动方面进行特殊保护,势必直接影响其身体发育和健康。因此,用人单位不得安排未成年工从事接触职业病危害作业。

  82.未成年工和女工依法享有特殊的保护这是为什么?

  对女工实行特殊劳动保护是由于女职工的身体结构和生理机能所决定的。女性对于外界环境的适应能力要低于男性,而对职业病危害的生物效应则要比男性更敏感。职业病危害因素可对生殖系统和生育功能产生特殊影响。有报道,铅、汞、铝等金属毒物,苯系列等有机溶剂,氯乙烯等高分子化合物等工业毒物可导致女工月经不调,月经量过多、痛经等;铜、镉、镍、砷、二硫化碳、三氯乙烯等工业毒物,以及高频、微波、射线等作业均可对胎儿产生畸形。铅、汞、砷和镉等还可随乳汁排出,直接影响婴儿健康。因此,企业不得安排孕期、哺乳期的女工从事对本人和胎儿、婴儿健康有危害的作业。经期的女工,亦不得安排从事食品冷冻库内及冷水等低温作业。企业领导要切实执行国家有关女工劳动保护规定,重视和关心女工[四期]劳动保护。女工多的企业还应设立相应的女工卫生室、哺乳室和孕妇休息室。此外,亦不得安排有职业禁忌的劳动者从事其所禁忌的作业。对在职业健康检查中发现与所从事的职业相关的健康损害的劳动者,也应当调离原工作岗位并妥善安置。

  83.未签订劳动合同者能否享受职业病防治的权益?

  《劳动合同法》规定:用人单位与劳动者一旦存在事实的雇佣关系,不论用人单位属于何种性质、属于什么经济类型,是否与劳动者签订劳动合同,均可受到保护。

  84.那些情况下用人单位不得解除或终止其劳动合同?

  (1)劳动者因用人单位未履行职业病危害告知义务,而拒绝从事存在职业病危害的作业时;

  (2)劳动者在离岗前没有进行职业健康检查时;

  (3)劳动者疑似职业病时,在诊断或医疗观察期间;

  (4)劳动者患有职业病或因工伤并被确认丧失或部分丧失劳动能力的;

  (5)劳动者患病或负伤,在规定的医疗期间;

  (6)女职工在孕期、产期、哺乳期内的。以上情形或有国家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其他情形的,用人单位不得解除或终止与其订立的劳动合同。

  85.劳动者有哪些维护自身权益的途径?

  根据《劳动法》/《企业劳动争议处理条例》的规定,劳动者与用人单位因职业卫生和劳动保护发生争议后,可以与本单位行政进行协商,也可以向本单位劳动争议调解委员会申请调解。调解不成的可以向劳动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不予受理或者当事人对仲裁裁决不服的,还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请诉讼。

  工会作为职工之家,有责任维护职工的合法权益。职工的职业健康权益受到侵害时,还可以拨打职工维权热线“12351”,向工会组织反映。拨打外地职工维权热线的请在12351前加拨所要地区的长途区号。

  三、职业病的诊断和救治

  86.用人单位应如实为疑似职业病病人和职业病病人提供服务?

  疑似职业病病人和职业病病人均受法律保护。当劳动者遭受或可能遭受职业病危害时,用人单位应及时组织救治,进行职业健康检查和医学观察,所需费用由用人单位承担;当劳动者需作职业病诊断时,用人单位应如实提供有关职业卫生和健康监护等资料。

  87.发现疑似职业病病人的用人单位该怎么办?

  发现疑似职业病病人,用人单位应及时安排对其进行诊断;疑似职业病病人在诊断或医学观察期间的费用由用人单位承担;用人单位在此期间不得解除或终止与其订立的劳动合同。

  88.诊断为职业病病人的用人单位怎么办?

  诊断为职业病时,用人单位应安排治疗、康复和定期检查,对不宜继续从事原工作的职业病病人,应当调离原岗位并妥善安置。

  89.疑似职业病病人和职业病病人有何保障?

  (1)职业病病人的诊疗、康复费用,伤残以及丧失劳动能力的职业病病人的医疗和生活保障,按国家工伤社会保险有关规定执行;

  (2)如用人单位没有依法参加工伤社会保险的,其医疗和生活保障费用由最后的用人单位负担;

  (3)最后的用人单位有证据证明该职业病是先前用人单位的职业病危害造成的,由先前的用人单位承担。

  (4)职业病病人除依法享有工伤社会保险外,依照有关民事法律,尚有获得赔偿的权利的,有权向用人单位提出赔偿要求。

  (5)职业病病人变动工作单位,其依法享有的待遇不变。用人单位发生分立、合并、解散、破产等情形的,用人单位应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妥善安置职业病病人。

  90.劳动者在哪里进行职业病确诊?

  职业病确诊,在当地有职业病诊断资质的医疗卫生机构诊断。

  91.工伤保险待遇该怎样申请?

  职业病一旦确诊,用人单位或职业病患者或其亲属或本单位工会组织代表应自职业病确诊之日起15日内(遇特殊情况,可延长至30日)向当地劳动行政部门提出工伤报告,申请工伤保险待遇。

  92.认定工伤的时限是?

  劳动行政部门接到工伤保险待遇申请后7日内(最长不得超过30日)作出是否认定为工伤的决定,工伤认定的决定将以书面形式通知申请人和企业。

  93.劳动鉴定和工伤评残的依据是?

  各级劳动鉴定委员会按国家制定的工伤与职业病致残程度鉴定标准对患职业病的职工伤残后丧失劳动能力的程度和护理依赖程度进行等级鉴定,评残共分10个等级,伤残待遇的确定和职业病患者的安置以评定的伤残等级为主要依据。

  94.劳动者应享受的工伤保险待遇是?

  根据伤残等级不同享受不同的工伤保险待遇,具体参看《工伤保险条例》。

  95.用人单位或劳动者对职业病诊断有异议该怎么办?

  职业病诊断是一项技术性、政策性非常强的一项工作。该工作需由经省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批准,取得职业病诊断资格的医疗卫生机构承担。如用人单位或劳动者对诊断结论有异议的,可以向作出诊断的医疗卫生机构所在地地方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申请鉴定。

  职业病诊断争议由设区的市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据当事人的申请,组织职业病诊断鉴定委员会进行鉴定。

  当事人对设区的市级职业病诊断鉴定委员会的鉴定结论不服的,可以向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申请再鉴定。

  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应当设立相关专家库,需要对职业病争议作出诊断鉴定时,可由当事人或当事人委托卫生行政部门从专家库以随机抽取的方式确定参加诊断鉴定委员会的专家进行鉴定。

  96.劳动者享有哪些职业卫生保护权利?

  (1)受培训、教育权,即获得职业卫生教育、培训。

  (2)职业健康权,即获得职业健康检查、职业病诊疗、康复等职业病防治服务。

  (3)职业病危害的知情权,即了解工作场所产生或者可能产生的职业病危害因素、危害后果和应当采取的职业病防护措施。

  (4)获得劳动保护的权利,即要求用人单位提供符合防治职业病要求的职业病防护设施和个人使用的职业病防护用品,进而改善工作条件。

  (5)检举权、控告权,对违反职业病防治法律、法规以及危及生命健康的行为提出批评、检举和控告。

  (6)拒绝作业权,即拒绝违章指挥和强令进行没有职业病防护措施的作业。

  (7)参与民主管理权,即参与用人单位职业卫生工作的民主管理,对职业病防治工作提出意见和建议。

  97.劳动者应履行哪些职业病防治的义务?

  (1)接受职业卫生培训,学习和掌握相关的职业卫生知识;

  (2)遵守职业病防治法律、法规、规章和操作规程;

  (3)正确使用和维护职业病防护设备和个人使用的职业病防护用品;

  (4)发现职业病危害事故隐患应及时报告。

  98.对不履行职业卫生义务的劳动者用人单位如何处理?

  如果劳动者不履行上述义务,用人单位可对其进行批评教育;对于屡教不改者,用人单位可根据本单位制定的有关规定给予相应处罚。

  99.用人单位违反《职业病防治法》应该负什么法律责任?

  用人单位违反《职业病防治法》规定的,将由卫生行政部门给予警告,责令限期整改,逾期不改的将处最高五十万的罚款。用人单位违反本法规定,造成重大职业病危害事故或者其他严重后果,构成犯罪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100.工会组织在职业病防治中有哪些职责?

  (1)督促并协助用人单位开展职业卫生宣传教育和培训;

  (2)对用人单位的职业病防治工作提出意见和建议;

  (3)就劳动者反映的有关职业病防治的问题与用人单位进行协调并督促解决;

  (4)对用人单位违反职业病防治法律、法规,侵犯劳动者合法权益的行为,有权要求纠正;

  (5)当产生严重职业病危害时,有权要求采取防护措施或向政府有关部门建议采取强制性措施;

  (6)当发生职业病危害事故时,有权参与事故调查处理;

  (7)当发现有危及劳动者生命健康的情况时,有权向用人单位建议组织劳动者撤离危险现场;

  (8)教育劳动者履行职业病防治义务,遵守职业病法律、法规和操作规程。

  《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

  (2002年6月29日第九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八次会议通过)

  目 录

  第一章 总 则

  第二章 生产经营单位的安全生产保障

  第三章 从业人员的权利和义务

  第四章 安全生产的监督管理

  第五章 生产安全事故的应急救援与调查处理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七章 附 则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防止和减少生产安全事故,保障人民群众生命和财产安全,促进经济发展,制定本法。

  第二条 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内从事生产经营活动的单位(以下统称生产经营单位)的安全生产,适用本法;有关法律、行政法规对消防安全和道路交通安全、铁路交通安全、水上交通安全、民用航空安全另有规定的,适用其规定。

  第三条 安全生产管理,坚持安全第一、预防为主的方针。

  第四条 生产经营单位必须遵守本法和其他有关安全生产的法律、法规,加强安全生产管理,建立、健全安全生产责任制度,完善安全生产条件,确保安全生产。

  第五条 生产经营单位的主要负责人对本单位的安全生产工作全面负责。

  第六条 生产经营单位的从业人员有依法获得安全生产保障的权利,并应当依法履行安全生产方面的义务。

  第七条 工会依法组织职工参加本单位安全生产工作的民主管理和民主监督,维护职工在安全生产方面的合法权益。

  第八条 国务院和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安全生产工作的领导,支持、督促各有关部门依法履行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对安全生产监督管理中存在的重大问题应当及时予以协调、解决。

  第九条 国务院负责安全生产监督管理的部门依照本法,对全国安全生产工作实施综合监督管理;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负责安全生产监督管理的部门依照本法,对本行政区域内安全生产工作实施综合监督管理。

  国务院有关部门依照本法和其他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对有关的安全生产工作实施监督管理;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有关部门依照本法和其他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对有关的安全生产工作实施监督管理。

  第十条 国务院有关部门应当按照保障安全生产的要求,依法及时制定有关的国家标准或者行业标准,并根据科技进步和经济发展适时修订。

  生产经营单位必须执行依法制定的保障安全生产的国家标准或者行业标准。

  第十一条 各级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采取多种形式,加强对有关安全生产的法律、法规和安全生产知识的宣传,提高职工的安全生产意识。

  第十二条 依法设立的为安全生产提供技术服务的中介机构,依照法律、行政法规和执业准则,接受生产经营单位的委托为其安全生产工作提供技术服务。

  第十三条 国家实行生产安全事故责任追究制度,依照本法和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追究生产安全事故责任人员的法律责任。

  第十四条 国家鼓励和支持安全生产科学技术研究和安全生产先进技术的推广应用,提高安全生产水平。

  第十五条 国家对在改善安全生产条件、防止生产安全事故、参加抢险救护等方面取得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给予奖励。

  第二章 生产经营单位的安全生产保障

  第十六条 生产经营单位应当具备本法和有关法律、行政法规和国家标准或者行业标准规定的安全生产条件;不具备安全生产条件的,不得从事生产经营活动。

  第十七条 生产经营单位的主要负责人对本单位安全生产工作负有下列职责:

  (一)建立、健全本单位安全生产责任制;

  (二)组织制定本单位安全生产规章制度和操作规程;

  (三)保证本单位安全生产投入的有效实施;

  (四)督促、检查本单位的安全生产工作,及时消除生产安全事故隐患;

  (五)组织制定并实施本单位的生产安全事故应急救援预案;

  (六)及时、如实报告生产安全事故。

  第十八条 生产经营单位应当具备的安全生产条件所必需的资金投入,由生产经营单位的决策机构、主要负责人或者个人经营的投资人予以保证,并对由于安全生产所必需的资金投入不足导致的后果承担责任。

  第十九条 矿山、建筑施工单位和危险物品的生产、经营、储存单位,应当设置安全生产管理机构或者配备专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

  前款规定以外的其他生产经营单位,从业人员超过三百人的,应当设置安全生产管理机构或者配备专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从业人员在三百人以下的,应当配备专职或者兼职的安全生产管理人员,或者委托具有国家规定的相关专业技术资格的工程技术人员提供安全生产管理服务。

  生产经营单位依照前款规定委托工程技术人员提供安全生产管理服务的,保证安全生产的责任仍由本单位负责。

  第二十条 生产经营单位的主要负责人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必须具备与本单位所从事的生产经营活动相应的安全生产知识和管理能力。

  危险物品的生产、经营、储存单位以及矿山、建筑施工单位的主要负责人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应当由有关主管部门对其安全生产知识和管理能力考核合格后方可任职。考核不得收费。

  第二十一条 生产经营单位应当对从业人员进行安全生产教育和培训,保证从业人员具备必要的安全生产知识,熟悉有关的安全生产规章制度和安全操作规程,掌握本岗位的安全操作技能。未经安全生产教育和培训合格的从业人员,不得上岗作业。

  第二十二条 生产经营单位采用新工艺、新技术、新材料或者使用新设备,必须了解、掌握其安全技术特性,采取有效的安全防护措施,并对从业人员进行专门的安全生产教育和培训。

  第二十三条 生产经营单位的特种作业人员必须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经专门的安全作业培训,取得特种作业操作资格证书,方可上岗作业。

  特种作业人员的范围由国务院负责安全生产监督管理的部门会同国务院有关部门确定。

  第二十四条 生产经营单位新建、改建、扩建工程项目(以下统称建设项目)的安全设施,必须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投入生产和使用。安全设施投资应当纳入建设项目概算。

  第二十五条 矿山建设项目和用于生产、储存危险物品的建设项目,应当分别按照国家有关规定进行安全条件论证和安全评价。

  第二十六条 建设项目安全设施的设计人、设计单位应当对安全设施设计负责。

  矿山建设项目和用于生产、储存危险物品的建设项目的安全设施设计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报经有关部门审查,审查部门及其负责审查的人员对审查结果负责。

  第二十七条 矿山建设项目和用于生产、储存危险物品的建设项目的施工单位必须按照批准的安全设施设计施工,并对安全设施的工程质量负责。

  矿山建设项目和用于生产、储存危险物品的建设项目竣工投入生产或者使用前,必须依照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对安全设施进行验收;验收合格后,方可投入生产和使用。验收部门及其验收人员对验收结果负责。

  第二十八条 生产经营单位应当在有较大危险因素的生产经营场所和有关设施、设备上,设置明显的安全警示标志。

  第二十九条 安全设备的设计、制造、安装、使用、检测、维修、改造和报废,应当符合国家标准或者行业标准。

  生产经营单位必须对安全设备进行经常性维护、保养,并定期检测,保证正常运转。维护、保养、检测应当作好记录,并由有关人员签字。

  第三十条 生产经营单位使用的涉及生命安全、危险性较大的特种设备,以及危险物品的容器、运输工具,必须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由专业生产单位生产,并经取得专业资质的检测、检验机构检测、检验合格,取得安全使用证或者安全标志,方可投入使用。检测、检验机构对检测、检验结果负责。

  涉及生命安全、危险性较大的特种设备的目录由国务院负责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的部门制定,报国务院批准后执行。

  第三十一条 国家对严重危及生产安全的工艺、设备实行淘汰制度。

  生产经营单位不得使用国家明令淘汰、禁止使用的危及生产安全的工艺、设备。

  第三十二条 生产、经营、运输、储存、使用危险物品或者处置废弃危险物品的,由有关主管部门依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和国家标准或者行业标准审批并实施监督管理。

  生产经营单位生产、经营、运输、储存、使用危险物品或者处置废弃危险物品,必须执行有关法律、法规和国家标准或者行业标准,建立专门的安全管理制度,采取可靠的安全措施,接受有关主管部门依法实施的监督管理。

  第三十三条 生产经营单位对重大危险源应当登记建档,进行定期检测、评估、监控,并制定应急预案,告知从业人员和相关人员在紧急情况下应当采取的应急措施。

  生产经营单位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将本单位重大危险源及有关安全措施、应急措施报有关地方人民政府负责安全生产监督管理的部门和有关部门备案。

  第三十四条 生产、经营、储存、使用危险物品的车间、商店、仓库不得与员工宿舍在同一座建筑物内,并应当与员工宿舍保持安全距离。

  生产经营场所和员工宿舍应当设有符合紧急疏散要求、标志明显、保持畅通的出口。禁止封闭、堵塞生产经营场所或者员工宿舍的出口。

  第三十五条 生产经营单位进行爆破、吊装等危险作业,应当安排专门人员进行现场安全管理,确保操作规程的遵守和安全措施的落实。

  第三十六条 生产经营单位应当教育和督促从业人员严格执行本单位的安全生产规章制度和安全操作规程;并向从业人员如实告知作业场所和工作岗位存在的危险因素、防范措施以及事故应急措施。

  第三十七条 生产经营单位必须为从业人员提供符合国家标准或者行业标准的劳动防护用品,并监督、教育从业人员按照使用规则佩戴、使用。

  第三十八条 生产经营单位的安全生产管理人员应当根据本单位的生产经营特点,对安全生产状况进行经常性检查;对检查中发现的安全问题,应当立即处理;不能处理的,应当及时报告本单位有关负责人。检查及处理情况应当记录在案。

  第三十九条 生产经营单位应当安排用于配备劳动防护用品、进行安全生产培训的经费。

  第四十条 两个以上生产经营单位在同一作业区域内进行生产经营活动,可能危及对方生产安全的,应当签订安全生产管理协议,明确各自的安全生产管理职责和应当采取的安全措施,并指定专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进行安全检查与协调。

  第四十一条 生产经营单位不得将生产经营项目、场所、设备发包或者出租给不具备安全生产条件或者相应资质的单位或者个人。

  生产经营项目、场所有多个承包单位、承租单位的,生产经营单位应当与承包单位、承租单位签订专门的安全生产管理协议,或者在承包合同、租赁合同中约定各自的安全生产管理职责;生产经营单位对承包单位、承租单位的安全生产工作统一协调、管理。

  第四十二条 生产经营单位发生重大生产安全事故时,单位的主要负责人应当立即组织抢救,并不得在事故调查处理期间擅离职守。

  第四十三条 生产经营单位必须依法参加工伤社会保险,为从业人员缴纳保险费。

  第三章 从业人员的权利和义务

  第四十四条 生产经营单位与从业人员订立的劳动合同,应当载明有关保障从业人员劳动安全、防止职业危害的事项,以及依法为从业人员办理工伤社会保险的事项。

  生产经营单位不得以任何形式与从业人员订立协议,免除或者减轻其对从业人员因生产安全事故伤亡依法应承担的责任。

  第四十五条 生产经营单位的从业人员有权了解其作业场所和工作岗位存在的危险因素、防范措施及事故应急措施,有权对本单位的安全生产工作提出建议。

  第四十六条 从业人员有权对本单位安全生产工作中存在的问题提出批评、检举、控告;有权拒绝违章指挥和强令冒险作业。

  生产经营单位不得因从业人员对本单位安全生产工作提出批评、检举、控告或者拒绝违章指挥、强令冒险作业而降低其工资、福利等待遇或者解除与其订立的劳动合同。

  第四十七条 从业人员发现直接危及人身安全的紧急情况时,有权停止作业或者在采取可能的应急措施后撤离作业场所。

  生产经营单位不得因从业人员在前款紧急情况下停止作业或者采取紧急撤离措施而降低其工资、福利等待遇或者解除与其订立的劳动合同。

  第四十八条 因生产安全事故受到损害的从业人员,除依法享有工伤社会保险外,依照有关民事法律尚有获得赔偿的权利的,有权向本单位提出赔偿要求。

  第四十九条 从业人员在作业过程中,应当严格遵守本单位的安全生产规章制度和操作规程,服从管理,正确佩戴和使用劳动防护用品。

  第五十条 从业人员应当接受安全生产教育和培训,掌握本职工作所需的安全生产知识,提高安全生产技能,增强事故预防和应急处理能力。

  第五十一条 从业人员发现事故隐患或者其他不安全因素,应当立即向现场安全生产管理人员或者本单位负责人报告;接到报告的人员应当及时予以处理。

  第五十二条 工会有权对建设项目的安全设施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投入生产和使用进行监督,提出意见。

  工会对生产经营单位违反安全生产法律、法规,侵犯从业人员合法权益的行为,有权要求纠正;发现生产经营单位违章指挥、强令冒险作业或者发现事故隐患时,有权提出解决的建议,生产经营单位应当及时研究答复;发现危及从业人员生命安全的情况时,有权向生产经营单位建议组织从业人员撤离危险场所,生产经营单位必须立即作出处理。

  工会有权依法参加事故调查,向有关部门提出处理意见,并要求追究有关人员的责任。

  第四章 安全生产的监督管理

  第五十三条 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应当根据本行政区域内的安全生产状况,组织有关部门按照职责分工,对本行政区域内容易发生重大生产安全事故的生产经营单位进行严格检查;发现事故隐患,应当及时处理。

  第五十四条 依照本法第九条规定对安全生产负有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以下统称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依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对涉及安全生产的事项需要审查批准(包括批准、核准、许可、注册、认证、颁发证照等,下同)或者验收的,必须严格依照有关法律、法规和国家标准或者行业标准规定的安全生产条件和程序进行审查;不符合有关法律、法规和国家标准或者行业标准规定的安全生产条件的,不得批准或者验收通过。对未依法取得批准或者验收合格的单位擅自从事有关活动的,负责行政审批的部门发现或者接到举报后应当立即予以取缔,并依法予以处理。对已经依法取得批准的单位,负责行政审批的部门发现其不再具备安全生产条件的,应当撤销原批准。

  第五十五条 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对涉及安全生产的事项进行审查、验收,不得收取费用;不得要求接受审查、验收的单位购买其指定品牌或者指定生产、销售单位的安全设备、器材或者其他产品。

  第五十六条 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依法对生产经营单位执行有关安全生产的法律、法规和国家标准或者行业标准的情况进行监督检查,行使以下职权:

  (一)进入生产经营单位进行检查,调阅有关资料,向有关单位和人员了解情况。

  (二)对检查中发现的安全生产违法行为,当场予以纠正或者要求限期改正;对依法应当给予行政处罚的行为,依照本法和其他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作出行政处罚决定。

  (三)对检查中发现的事故隐患,应当责令立即排除;重大事故隐患排除前或者排除过程中无法保证安全的,应当责令从危险区域内撤出作业人员,责令暂时停产停业或者停止使用;重大事故隐患排除后,经审查同意,方可恢复生产经营和使用。

  (四)对有根据认为不符合保障安全生产的国家标准或者行业标准的设施、设备、器材予以查封或者扣押,并应当在十五日内依法作出处理决定。

  监督检查不得影响被检查单位的正常生产经营活动。

  第五十七条 生产经营单位对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的监督检查人员(以下统称安全生产监督检查人员)依法履行监督检查职责,应当予以配合,不得拒绝、阻挠。

  第五十八条 安全生产监督检查人员应当忠于职守,坚持原则,秉公执法。

  安全生产监督检查人员执行监督检查任务时,必须出示有效的监督执法证件;对涉及被检查单位的技术秘密和业务秘密,应当为其保密。

  第五十九条 安全生产监督检查人员应当将检查的时间、地点、内容、发现的问题及其处理情况,作出书面记录,并由检查人员和被检查单位的负责人签字;被检查单位的负责人拒绝签字的,检查人员应当将情况记录在案,并向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报告。

  第六十条 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在监督检查中,应当互相配合,实行联合检查;确需分别进行检查的,应当互通情况,发现存在的安全问题应当由其他有关部门进行处理的,应当及时移送其他有关部门并形成记录备查,接受移送的部门应当及时进行处理。

  第六十一条 监察机关依照行政监察法的规定,对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及其工作人员履行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实施监察。

  第六十二条 承担安全评价、认证、检测、检验的机构应当具备国家规定的资质条件,并对其作出的安全评价、认证、检测、检验的结果负责。

  第六十三条 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应当建立举报制度,公开举报电话、信箱或者电子邮件地址,受理有关安全生产的举报;受理的举报事项经调查核实后,应当形成书面材料;需要落实整改措施的,报经有关负责人签字并督促落实。

  第六十四条 任何单位或者个人对事故隐患或者安全生产违法行为,均有权向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报告或者举报。

  第六十五条 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发现其所在区域内的生产经营单位存在事故隐患或者安全生产违法行为时,应当向当地人民政府或者有关部门报告。

  第六十六条 县级以上各级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对报告重大事故隐患或者举报安全生产违法行为的有功人员,给予奖励。具体奖励办法由国务院负责安全生产监督管理的部门会同国务院财政部门制定。

  第六十七条 新闻、出版、广播、电影、电视等单位有进行安全生产宣传教育的义务,有对违反安全生产法律、法规的行为进行舆论监督的权利。

  第五章 生产安全事故的应急救援

  与调查处理

  第六十八条 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应当组织有关部门制定本行政区域内特大生产安全事故应急救援预案,建立应急救援体系。

  第六十九条 危险物品的生产、经营、储存单位以及矿山、建筑施工单位应当建立应急救援组织;生产经营规模较小,可以不建立应急救援组织的,应当指定兼职的应急救援人员。

  危险物品的生产、经营、储存单位以及矿山、建筑施工单位应当配备必要的应急救援器材、设备,并进行经常性维护、保养,保证正常运转。

  第七十条 生产经营单位发生生产安全事故后,事故现场有关人员应当立即报告本单位负责人。

  单位负责人接到事故报告后,应当迅速采取有效措施,组织抢救,防止事故扩大,减少人员伤亡和财产损失,并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立即如实报告当地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不得隐瞒不报、谎报或者拖延不报,不得故意破坏事故现场、毁灭有关证据。

  第七十一条 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接到事故报告后,应当立即按照国家有关规定上报事故情况。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和有关地方人民政府对事故情况不得隐瞒不报、谎报或者拖延不报。

  第七十二条 有关地方人民政府和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的负责人接到重大生产安全事故报告后,应当立即赶到事故现场,组织事故抢救。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应当支持、配合事故抢救,并提供一切便利条件。

  第七十三条 事故调查处理应当按照实事求是、尊重科学的原则,及时、准确地查清事故原因,查明事故性质和责任,总结事故教训,提出整改措施,并对事故责任者提出处理意见。事故调查和处理的具体办法由国务院制定。

  第七十四条 生产经营单位发生生产安全事故,经调查确定为责任事故的,除了应当查明事故单位的责任并依法予以追究外,还应当查明对安全生产的有关事项负有审查批准和监督职责的行政部门的责任,对有失职、渎职行为的,依照本法第七十七条的规定追究法律责任。

  第七十五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阻挠和干涉对事故的依法调查处理。

  第七十六条 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负责安全生产监督管理的部门应当定期统计分析本行政区域内发生生产安全事故的情况,并定期向社会公布。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七十七条 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的工作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给予降级或者撤职的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照刑法有关规定追究刑事责任:

  (一)对不符合法定安全生产条件的涉及安全生产的事项予以批准或者验收通过的;

  (二)发现未依法取得批准、验收的单位擅自从事有关活动或者接到举报后不予取缔或者不依法予以处理的;

  (三)对已经依法取得批准的单位不履行监督管理职责,发现其不再具备安全生产条件而不撤销原批准或者发现安全生产违法行为不予查处的。

  第七十八条 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要求被审查、验收的单位购买其指定的安全设备、器材或者其他产品的,在对安全生产事项的审查、验收中收取费用的,由其上级机关或者监察机关责令改正,责令退还收取的费用;情节严重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第七十九条 承担安全评价、认证、检测、检验工作的机构,出具虚假证明,构成犯罪的,依照刑法有关规定追究刑事责任;尚不够刑事处罚的,没收违法所得,违法所得在五千元以上的,并处违法所得二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或者违法所得不足五千元的,单处或者并处五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给他人造成损害的,与生产经营单位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对有前款违法行为的机构,撤销其相应资格。

  第八十条 生产经营单位的决策机构、主要负责人、个人经营的投资人不依照本法规定保证安全生产所必需的资金投入,致使生产经营单位不具备安全生产条件的,责令限期改正,提供必需的资金;逾期未改正的,责令生产经营单位停产停业整顿。

  有前款违法行为,导致发生生产安全事故,构成犯罪的,依照刑法有关规定追究刑事责任;尚不够刑事处罚的,对生产经营单位的主要负责人给予撤职处分,对个人经营的投资人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八十一条 生产经营单位的主要负责人未履行本法规定的安全生产管理职责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责令生产经营单位停产停业整顿。

  生产经营单位的主要负责人有前款违法行为,导致发生生产安全事故,构成犯罪的,依照刑法有关规定追究刑事责任;尚不够刑事处罚的,给予撤职处分或者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生产经营单位的主要负责人依照前款规定受刑事处罚或者撤职处分的,自刑罚执行完毕或者受处分之日起,五年内不得担任任何生产经营单位的主要负责人。

  第八十二条 生产经营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责令停产停业整顿,可以并处二万元以下的罚款:

  (一)未按照规定设立安全生产管理机构或者配备安全生产管理人员的;

  (二)危险物品的生产、经营、储存单位以及矿山、建筑施工单位的主要负责人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未按照规定经考核合格的;

  (三)未按照本法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的规定对从业人员进行安全生产教育和培训,或者未按照本法第三十六条的规定如实告知从业人员有关的安全生产事项的;

  (四)特种作业人员未按照规定经专门的安全作业培训并取得特种作业操作资格证书,上岗作业的。

  第八十三条 生产经营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责令停止建设或者停产停业整顿,可以并处五万元以下的罚款;造成严重后果,构成犯罪的,依照刑法有关规定追究刑事责任:

  (一)矿山建设项目或者用于生产、储存危险物品的建设项目没有安全设施设计或者安全设施设计未按照规定报经有关部门审查同意的;

  (二)矿山建设项目或者用于生产、储存危险物品的建设项目的施工单位未按照批准的安全设施设计施工的;

  (三)矿山建设项目或者用于生产、储存危险物品的建设项目竣工投入生产或者使用前,安全设施未经验收合格的;

  (四)未在有较大危险因素的生产经营场所和有关设施、设备上设置明显的安全警示标志的;

  (五)安全设备的安装、使用、检测、改造和报废不符合国家标准或者行业标准的;

  (六)未对安全设备进行经常性维护、保养和定期检测的;

  (七)未为从业人员提供符合国家标准或者行业标准的劳动防护用品的;

  (八)特种设备以及危险物品的容器、运输工具未经取得专业资质的机构检测、检验合格,取得安全使用证或者安全标志,投入使用的;

  (九)使用国家明令淘汰、禁止使用的危及生产安全的工艺、设备的。

  第八十四条 未经依法批准,擅自生产、经营、储存危险物品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或者予以关闭,没收违法所得,违法所得十万元以上的,并处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或者违法所得不足十万元的,单处或者并处二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造成严重后果,构成犯罪的,依照刑法有关规定追究刑事责任。

  第八十五条 生产经营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责令停产停业整顿,可以并处二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造成严重后果,构成犯罪的,依照刑法有关规定追究刑事责任:

  (一)生产、经营、储存、使用危险物品,未建立专门安全管理制度、未采取可靠的安全措施或者不接受有关主管部门依法实施的监督管理的;

  (二)对重大危险源未登记建档,或者未进行评估、监控,或者未制定应急预案的;

  (三)进行爆破、吊装等危险作业,未安排专门管理人员进行现场安全管理的。

  第八十六条 生产经营单位将生产经营项目、场所、设备发包或者出租给不具备安全生产条件或者相应资质的单位或者个人的,责令限期改正,没收违法所得;违法所得五万元以上的,并处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或者违法所得不足五万元的,单处或者并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导致发生生产安全事故给他人造成损害的,与承包方、承租方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生产经营单位未与承包单位、承租单位签订专门的安全生产管理协议或者未在承包合同、租赁合同中明确各自的安全生产管理职责,或者未对承包单位、承租单位的安全生产统一协调、管理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责令停产停业整顿。

  第八十七条 两个以上生产经营单位在同一作业区域内进行可能危及对方安全生产的生产经营活动,未签订安全生产管理协议或者未指定专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进行安全检查与协调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责令停产停业。

  第八十八条 生产经营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责令停产停业整顿;造成严重后果,构成犯罪的,依照刑法有关规定追究刑事责任:

  (一)生产、经营、储存、使用危险物品的车间、商店、仓库与员工宿舍在同一座建筑内,或者与员工宿舍的距离不符合安全要求的;

  (二)生产经营场所和员工宿舍未设有符合紧急疏散需要、标志明显、保持畅通的出口,或者封闭、堵塞生产经营场所或者员工宿舍出口的。

  第八十九条 生产经营单位与从业人员订立协议,免除或者减轻其对从业人员因生产安全事故伤亡依法应承担的责任的,该协议无效;对生产经营单位的主要负责人、个人经营的投资人处二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九十条 生产经营单位的从业人员不服从管理,违反安全生产规章制度或者操作规程的,由生产经营单位给予批评教育,依照有关规章制度给予处分;造成重大事故,构成犯罪的,依照刑法有关规定追究刑事责任。

  第九十一条 生产经营单位主要负责人在本单位发生重大生产安全事故时,不立即组织抢救或者在事故调查处理期间擅离职守或者逃匿的,给予降职、撤职的处分,对逃匿的处十五日以下拘留;构成犯罪的,依照刑法有关规定追究刑事责任。

  生产经营单位主要负责人对生产安全事故隐瞒不报、谎报或者拖延不报的,依照前款规定处罚。

  第九十二条 有关地方人民政府、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对生产安全事故隐瞒不报、谎报或者拖延不报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照刑法有关规定追究刑事责任。

  第九十三条 生产经营单位不具备本法和其他有关法律、行政法规和国家标准或者行业标准规定的安全生产条件,经停产停业整顿仍不具备安全生产条件的,予以关闭;有关部门应当依法吊销其有关证照。

  第九十四条 本法规定的行政处罚,由负责安全生产监督管理的部门决定;予以关闭的行政处罚由负责安全生产监督管理的部门报请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按照国务院规定的权限决定;给予拘留的行政处罚由公安机关依照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规定决定。有关法律、行政法规对行政处罚的决定机关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

  第九十五条 生产经营单位发生生产安全事故造成人员伤亡、他人财产损失的,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拒不承担或者其负责人逃匿的,由人民法院依法强制执行。

  生产安全事故的责任人未依法承担赔偿责任,经人民法院依法采取执行措施后,仍不能对受害人给予足额赔偿的,应当继续履行赔偿义务;受害人发现责任人有其他财产的,可以随时请求人民法院执行。

  第七章 附 则

  第九十六条 本法下列用语的含义:

  危险物品,是指易燃易爆物品、危险化学品、放射性物品等能够危及人身安全和财产安全的物品。

  重大危险源,是指长期地或者临时地生产、搬运、使用或者储存危险物品,且危险物品的数量等于或者超过临界量的单元(包括场所和设施)。

  第九十七条 本法自2002年11月1日起施行。

  《中华人民共和国职业病防治法》

  目 录

  第一章 总则

  第二章 前期预防

  第三章 劳动过程中的防护与管理

  第四章 职业病诊断与职业病病人保障

  第五章 监督检查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七章 附则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预防、控制和消除职业病危害,防治职业病,保护劳动者健康及其相关权益,促进经济发展,根据宪法,制定本法。

  第二条 本法适用于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内的职业病防治活动。

  本法所称职业病,是指企业、事业单位和个体经济组织(以下统称用人单位)的劳动者在职业活动中,因接触粉尘、放射性物质和其他有毒、有害物质等因素而引起的疾病。

  职业病的分类和目录由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会同国务院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规定、调整并公布。

  第三条 职业病防治工作坚持预防为主、防治结合的方针,实行分类管理、综合治理。

  第四条 劳动者依法享有职业卫生保护的权利。

  用人单位应当为劳动者创造符合国家职业卫生标准和卫生要求的工作环境和条件,并采取措施保障劳动者获得职业卫生保护。

  第五条 用人单位应当建立、健全职业病防治责任制,加强对职业病防治的管理,提高职业病防治水平,对本单位产生的职业病危害承担责任。

  第六条 用人单位必须依法参加工伤社会保险。

  国务院和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应当加强对工伤社会保险的监督管理,确保劳动者依法享受工伤社会保险待遇。

  第七条 国家鼓励研制、开发、推广、应用有利于职业病防治和保护劳动者健康的新技术、新工艺、新材料,加强对职业病的机理和发生规律的基础研究,提高职业病防治科学技术水平;积极采用有效的职业病防治技术、工艺、材料;限制使用或者淘汰职业病危害严重的技术、工艺、材料。

  第八条 国家实行职业卫生监督制度。

  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统一负责全国职业病防治的监督管理工作。国务院有关部门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负责职业病防治的有关监督管理工作。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职业病防治的监督管理工作。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负责职业病防治的有关监督管理工作。

  第九条 国务院和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制定职业病防治规划,将其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并组织实施。

  乡、民族乡、镇的人民政府应当认真执行本法,支持卫生行政部门依法履行职责。

  第十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应当加强对职业病防治的宣传教育,普及职业病防治的知识,增强用人单位的职业病防治观念,提高劳动者的自我健康保护意识。

  第十一条 有关防治职业病的国家职业卫生标准,由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制定并公布。

  第十二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有权对违反本法的行为进行检举和控告。

  对防治职业病成绩显著的单位和个人,给予奖励。

  第二章 前期预防

  第十三条 产生职业病危害的用人单位的设立除应当符合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设立条件外,其工作场所还应当符合下列职业卫生要求:

  (一)职业病危害因素的强度或者浓度符合国家职业卫生标准;

  (二)有与职业病危害防护相适应的设施;

  (三)生产布局合理,符合有害与无害作业分开的原则;

  (四)有配套的更衣间、洗浴间、孕妇休息间等卫生设施;

  (五)设备、工具、用具等设施符合保护劳动者生理、心理健康的要求;

  (六)法律、行政法规和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关于保护劳动者健康的其他要求。

  第十四条 在卫生行政部门中建立职业病危害项目的申报制度。

  用人单位设有依法公布的职业病目录所列职业病的危害项目的,应当及时、如实向卫生行政部门申报,接受监督。

  职业病危害项目申报的具体办法由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制定。

  第十五条 新建、扩建、改建建设项目和技术改造、技术引进项目(以下统称建设项目)可能产生职业病危害的,建设单位在可行性论证阶段应当向卫生行政部门提交职业病危害预评价报告。卫生行政部门应当自收到职业病危害预评价报告之日起三十日内,作出审核决定并书面通知建设单位。未提交预评价报告或者预评价报告未经卫生行政部门审核同意的,有关部门不得批准该建设项目。

  职业病危害预评价报告应当对建设项目可能产生的职业病危害因素及其对工作场所和劳动者健康的影响作出评价,确定危害类别和职业病防护措施。

  建设项目职业病危害分类目录和分类管理办法由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制定。

  第十六条 建设项目的职业病防护设施所需费用应当纳入建设项目工程预算,并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投入生产和使用。

  职业病危害严重的建设项目的防护设施设计,应当经卫生行政部门进行卫生审查,符合国家职业卫生标准和卫生要求的,方可施工。

  建设项目在竣工验收前,建设单位应当进行职业病危害控制效果评价。建设项目竣工验收时,其职业病防护设施经卫生行政部门验收合格后,方可投入正式生产和使用。

  第十七条 职业病危害预评价、职业病危害控制效果评价由依法设立的取得省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资质认证的职业卫生技术服务机构进行。职业卫生技术服务机构所作评价应当客观、真实。

  第十八条 国家对从事放射、高毒等作业实行特殊管理。具体管理办法由国务院制定。

  第三章 劳动过程中的防护与管理

  第十九条 用人单位应当采取下列职业病防治管理措施:(一)设置或者指定职业卫生管理机构或者组织,配备专职或者兼职的职业卫生专业人员,负责本单位的职业病防治工作;(二)制定职业病防治计划和实施方案;(三)建立、健全职业卫生管理制度和操作规程;(四)建立、健全职业卫生档案和劳动者健康监护档案;(五)建立、健全工作场所职业病危害因素监测及评价制度;(六)建立、健全职业病危害事故应急救援预案。

  第二十条 用人单位必须采用有效的职业病防护设施,并为劳动者提供个人使用的职业病防护用品。

  用人单位为劳动者个人提供的职业病防护用品必须符合防治职业病的要求;不符合要求的,不得使用。

  第二十一条 用人单位应当优先采用有利于防治职业病和保护劳动者健康的新技术、新工艺、新材料,逐步替代职业病危害严重的技术、工艺、材料。

  第二十二条 产生职业病危害的用人单位,应当在醒目位置设置公告栏,公布有关职业病防治的规章制度、操作规程、职业病危害事故应急救援措施和工作场所职业病危害因素检测结果。

  对产生严重职业病危害的作业岗位,应当在其醒目位置,设置警示标识和中文警示说明。警示说明应当载明产生职业病危害的种类、后果、预防以及应急救治措施等内容。

  第二十三条 对可能发生急性职业损伤的有毒、有害工作场所,用人单位应当设置报警装置,配置现场急救用品、冲洗设备、应急撤离通道和必要的泄险区。

  对放射工作场所和放射性同位素的运输、贮存,用人单位必须配置防护设备和报警装置,保证接触放射线的工作人员佩戴个人剂量计。

  对职业病防护设备、应急救援设施和个人使用的职业病防护用品,用人单位应当进行经常性的维护、检修,定期检测其性能和效果,确保其处于正常状态,不得擅自拆除或者停止使用。

  第二十四条 用人单位应当实施由专人负责的职业病危害因素日常监测,并确保监测系统处于正常运行状态。

  用人单位应当按照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的规定,定期对工作场所进行职业病危害因素检测、评价。检测、评价结果存入用人单位职业卫生档案,定期向所在地卫生行政部门报告并向劳动者公布。

  职业病危害因素检测、评价由依法设立的取得省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资质认证的职业卫生技术服务机构进行。职业卫生技术服务机构所作检测、评价应当客观、真实。

  发现工作场所职业病危害因素不符合国家职业卫生标准和卫生要求时,用人单位应当立即采取相应治理措施,仍然达不到国家职业卫生标准和卫生要求的,必须停止存在职业病危害因素的作业;职业病危害因素经治理后,符合国家职业卫生标准和卫生要求的,方可重新作业。

  第二十五条 向用人单位提供可能产生职业病危害的设备的,应当提供中文说明书,并在设备的醒目位置设置警示标识和中文警示说明。警示说明应当载明设备性能、可能产生的职业病危害、安全操作和维护注意事项、职业病防护以及应急救治措施等内容。

  第二十六条 向用人单位提供可能产生职业病危害的化学品、放射性同位素和含有放射性物质的材料的,应当提供中文说明书。说明书应当载明产品特性、主要成份、存在的有害因素、可能产生的危害后果、安全使用注意事项、职业病防护以及应急救治措施等内容。产品包装应当有醒目的警示标识和中文警示说明。贮存上述材料的场所应当在规定的部位设置危险物品标识或者放射性警示标识。

  国内首次使用或者首次进口与职业病危害有关的化学材料,使用单位或者进口单位按照国家规定经国务院有关部门批准后,应当向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报送该化学材料的毒性鉴定以及经有关部门登记注册或者批准进口的文件等资料。

  进口放射性同位素、射线装置和含有放射性物质的物品的,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办理。

  第二十七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生产、经营、进口和使用国家明令禁止使用的可能产生职业病危害的设备或者材料。

  第二十八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将产生职业病危害的作业转移给不具备职业病防护条件的单位和个人。不具备职业病防护条件的单位和个人不得接受产生职业病危害的作业。

  第二十九条 用人单位对采用的技术、工艺、材料,应当知悉其产生的职业病危害,对有职业病危害的技术、工艺、材料隐瞒其危害而采用的,对所造成的职业病危害后果承担责任。

  第三十条 用人单位与劳动者订立劳动合同(含聘用合同,下同)时,应当将工作过程中可能产生的职业病危害及其后果、职业病防护措施和待遇等如实告知劳动者,并在劳动合同中写明,不得隐瞒或者欺骗。

  劳动者在已订立劳动合同期间因工作岗位或者工作内容变更,从事与所订立劳动合同中未告知的存在职业病危害的作业时,用人单位应当依照前款规定,向劳动者履行如实告知的义务,并协商变更原劳动合同相关条款。

  用人单位违反前两款规定的,劳动者有权拒绝从事存在职业病危害的作业,用人单位不得因此解除或者终止与劳动者所订立的劳动合同。

  第三十一条 用人单位的负责人应当接受职业卫生培训,遵守职业病防治法律、法规,依法组织本单位的职业病防治工作。

  用人单位应当对劳动者进行上岗前的职业卫生培训和在岗期间的定期职业卫生培训,普及职业卫生知识,督促劳动者遵守职业病防治法律、法规、规章和操作规程,指导劳动者正确使用职业病防护设备和个人使用的职业病防护用品。

  劳动者应当学习和掌握相关的职业卫生知识,遵守职业病防治法律、法规、规章和操作规程,正确使用、维护职业病防护设备和个人使用的职业病防护用品,发现职业病危害事故隐患应当及时报告。

  劳动者不履行前款规定义务的,用人单位应当对其进行教育。

  第三十二条 对从事接触职业病危害的作业的劳动者,用人单位应当按照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的规定组织上岗前、在岗期间和离岗时的职业健康检查,并将检查结果如实告知劳动者。职业健康检查费用由用人单位承担。

  用人单位不得安排未经上岗前职业健康检查的劳动者从事接触职业病危害的作业;不得安排有职业禁忌的劳动者从事其所禁忌的作业;对在职业健康检查中发现有与所从事的职业相关的健康损害的劳动者,应当调离原工作岗位,并妥善安置;对未进行离岗前职业健康检查的劳动者不得解除或者终止与其订立的劳动合同。

  职业健康检查应当由省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批准的医疗卫生机构承担。

  第三十三条 用人单位应当为劳动者建立职业健康监护档案,并按照规定的期限妥善保存。

  职业健康监护档案应当包括劳动者的职业史、职业病危害接触史、职业健康检查结果和职业病诊疗等有关个人健康资料。

  劳动者离开用人单位时,有权索取本人职业健康监护档案复印件,用人单位应当如实、无偿提供,并在所提供的复印件上签章。

  第三十四条 发生或者可能发生急性职业病危害事故时,用人单位应当立即采取应急救援和控制措施,并及时报告所在地卫生行政部门和有关部门。卫生行政部门接到报告后,应当及时会同有关部门组织调查处理;必要时,可以采取临时控制措施。

  对遭受或者可能遭受急性职业病危害的劳动者,用人单位应当及时组织救治、进行健康检查和医学观察,所需费用由用人单位承担。

  第三十五条 用人单位不得安排未成年工从事接触职业病危害的作业;不得安排孕期、哺乳期的女职工从事对本人和胎儿、婴儿有危害的作业。

  第三十六条 劳动者享有下列职业卫生保护权利:

  (一)获得职业卫生教育、培训;

  (二)获得职业健康检查、职业病诊疗、康复等职业病防治服务;

  (三)了解工作场所产生或者可能产生的职业病危害因素、危害后果和应当采取的职业病防护措施;

  (四)要求用人单位提供符合防治职业病要求的职业病防护设施和个人使用的职业病防护用品,改善工作条件;

  (五)对违反职业病防治法律、法规以及危及生命健康的行为提出批评、检举和控告;

  (六)拒绝违章指挥和强令进行没有职业病防护措施的作业;

  (七)参与用人单位职业卫生工作的民主管理,对职业病防治工作提出意见和建议。

  用人单位应当保障劳动者行使前款所列权利。因劳动者依法行使正当权利而降低其工资、福利等待遇或者解除、终止与其订立的劳动合同的,其行为无效。

  第三十七条 工会组织应当督促并协助用人单位开展职业卫生宣传教育和培训,对用人单位的职业病防治工作提出意见和建议,与用人单位就劳动者反映的有关职业病防治的问题进行协调并督促解决。

  工会组织对用人单位违反职业病防治法律、法规,侵犯劳动者合法权益的行为,有权要求纠正;产生严重职业病危害时,有权要求采取防护措施,或者向政府有关部门建议采取强制性措施;发生职业病危害事故时,有权参与事故调查处理;发现危及劳动者生命健康的情形时,有权向用人单位建议组织劳动者撤离危险现场,用人单位应当立即作出处理。

  第三十八条 用人单位按照职业病防治要求,用于预防和治理职业病危害、工作场所卫生检测、健康监护和职业卫生培训等费用,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在生产成本中据实列支。

  第四章 职业病诊断与职业病病人保障

  第三十九条 职业病诊断应当由省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批准的医疗卫生机构承担。

  第四十条 劳动者可以在用人单位所在地或者本人居住地依法承担职业病诊断的医疗卫生机构进行职业病诊断。

  第四十一条 职业病诊断标准和职业病诊断、鉴定办法由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制定。职业病伤残等级的鉴定办法由国务院劳动保障行政部门会同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制定。

  第四十二条 职业病诊断,应当综合分析下列因素:

  (一)病人的职业史;

  (二)职业病危害接触史和现场危害调查与评价;

  (三)临床表现以及辅助检查结果等。没有证据否定职业病危害因素与病人临床表现之间的必然联系的,在排除其他致病因素后,应当诊断为职业病。

  承担职业病诊断的医疗卫生机构在进行职业病诊断时,应当组织三名以上取得职业病诊断资格的执业医师集体诊断。

  职业病诊断证明书应当由参与诊断的医师共同签署,并经承担职业病诊断的医疗卫生机构审核盖章。

  第四十三条 用人单位和医疗卫生机构发现职业病病人或者疑似职业病病人时,应当及时向所在地卫生行政部门报告。确诊为职业病的,用人单位还应当向所在地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报告。

  卫生行政部门和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接到报告后,应当依法作出处理。

  第四十四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职业病统计报告的管理工作,并按照规定上报。

  第四十五条 当事人对职业病诊断有异议的,可以向作出诊断的医疗卫生机构所在地地方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申请鉴定。

  职业病诊断争议由设区的市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根据当事人的申请,组织职业病诊断鉴定委员会进行鉴定。

  当事人对设区的市级职业病诊断鉴定委员会的鉴定结论不服的,可以向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申请再鉴定。

  第四十六条 职业病诊断鉴定委员会由相关专业的专家组成。

  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应当设立相关的专家库,需要对职业病争议作出诊断鉴定时,由当事人或者当事人委托有关卫生行政部门从专家库中以随机抽取的方式确定参加诊断鉴定委员会的专家。

  职业病诊断鉴定委员会应当按照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颁布的职业病诊断标准和职业病诊断、鉴定办法进行职业病诊断鉴定,向当事人出具职业病诊断鉴定书。职业病诊断鉴定费用由用人单位承担。

  第四十七条 职业病诊断鉴定委员会组成人员应当遵守职业道德,客观、公正地进行诊断鉴定,并承担相应的责任。职业病诊断鉴定委员会组成人员不得私下接触当事人,不得收受当事人的财物或者其他好处,与当事人有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

  人民法院受理有关案件需要进行职业病鉴定时,应当从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依法设立的相关的专家库中选取参加鉴定的专家。

  第四十八条 职业病诊断、鉴定需要用人单位提供有关职业卫生和健康监护等资料时,用人单位应当如实提供,劳动者和有关机构也应当提供与职业病诊断、鉴定有关的资料。

  第四十九条 医疗卫生机构发现疑似职业病病人时,应当告知劳动者本人并及时通知用人单位。

  用人单位应当及时安排对疑似职业病病人进行诊断;在疑似职业病病人诊断或者医学观察期间,不得解除或者终止与其订立的劳动合同。

  疑似职业病病人在诊断、医学观察期间的费用,由用人单位承担。

  第五十条 职业病病人依法享受国家规定的职业病待遇。

  用人单位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安排职业病病人进行治疗、康复和定期检查。

  用人单位对不适宜继续从事原工作的职业病病人,应当调离原岗位,并妥善安置。

  用人单位对从事接触职业病危害的作业的劳动者,应当给予适当岗位津贴。

  第五十一条 职业病病人的诊疗、康复费用,伤残以及丧失劳动能力的职业病病人的社会保障,按照国家有关工伤社会保险的规定执行。

  第五十二条 职业病病人除依法享有工伤社会保险外,依照有关民事法律,尚有获得赔偿的权利的,有权向用人单位提出赔偿要求。

  第五十三条 劳动者被诊断患有职业病,但用人单位没有依法参加工伤社会保险的,其医疗和生活保障由最后的用人单位承担;最后的用人单位有证据证明该职业病是先前用人单位的职业病危害造成的,由先前的用人单位承担。

  第五十四条 职业病病人变动工作单位,其依法享有的待遇不变。

  用人单位发生分立、合并、解散、破产等情形的,应当对从事接触职业病危害的作业的劳动者进行健康检查,并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妥善安置职业病病人。

  第五章 监督检查

  第五十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依照职业病防治法律、法规、国家职业卫生标准和卫生要求,依据职责划分,对职业病防治工作及职业病危害检测、评价活动进行监督检查。

  第五十六条 卫生行政部门履行监督检查职责时,有权采取下列措施:

  (一)进入被检查单位和职业病危害现场,了解情况,调查取证;

  (二)查阅或者复制与违反职业病防治法律、法规的行为有关的资料和采集样品;

  (三)责令违反职业病防治法律、法规的单位和个人停止违法行为。

  第五十七条 发生职业病危害事故或者有证据证明危害状态可能导致职业病危害事故发生时,卫生行政部门可以采取下列临时控制措施:

  (一)责令暂停导致职业病危害事故的作业;

  (二)封存造成职业病危害事故或者可能导致职业病危害事故发生的材料和设备;

  (三)组织控制职业病危害事故现场。在职业病危害事故或者危害状态得到有效控制后,卫生行政部门应当及时解除控制措施。

  第五十八条 职业卫生监督执法人员依法执行职务时,应当出示监督执法证件。

  职业卫生监督执法人员应当忠于职守,秉公执法,严格遵守执法规范;涉及用人单位的秘密的,应当为其保密。

  第五十九条 职业卫生监督执法人员依法执行职务时,被检查单位应当接受检查并予以支持配合,不得拒绝和阻碍。

  第六十条 卫生行政部门及其职业卫生监督执法人员履行职责时,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对不符合法定条件的,发给建设项目有关证明文件、资质证明文件或者予以批准;

  (二)对已经取得有关证明文件的,不履行监督检查职责;

  (三)发现用人单位存在职业病危害的,可能造成职业病危害事故,不及时依法采取控制措施;

  (四)其他违反本法的行为。

  第六十一条 职业卫生监督执法人员应当依法经过资格认定。

  卫生行政部门应当加强队伍建设,提高职业卫生监督执法人员的政治、业务素质,依照本法和其他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建立、健全内部监督制度,对其工作人员执行法律、法规和遵守纪律的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六十二条 建设单位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卫生行政部门给予警告,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十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止产生职业病危害的作业,或者提请有关人民政府按照国务院规定的权限责令停建、关闭:

  (一)未按照规定进行职业病危害预评价或者未提交职业病危害预评价报告,或者职业病危害预评价报告未经卫生行政部门审核同意,擅自开工的;

  (二)建设项目的职业病防护设施未按照规定与主体工程同时投入生产和使用的;

  (三)职业病危害严重的建设项目,其职业病防护设施设计不符合国家职业卫生标准和卫生要求施工的;

  (四)未按照规定对职业病防护设施进行职业病危害控制效果评价、未经卫生行政部门验收或者验收不合格,擅自投入使用的。

  第六十三条 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卫生行政部门给予警告,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二万元以下的罚款:

  (一)工作场所职业病危害因素检测、评价结果没有存档、上报、公布的;

  (二)未采取本法第十九条规定的职业病防治管理措施的;

  (三)未按照规定公布有关职业病防治的规章制度、操作规程、职业病危害事故应急救援措施的;

  (四)未按照规定组织劳动者进行职业卫生培训,或者未对劳动者个人职业病防护采取指导、督促措施的;

  (五)国内首次使用或者首次进口与职业病危害有关的化学材料,未按照规定报送毒性鉴定资料以及经有关部门登记注册或者批准进口的文件的。

  第六十四条 用人单位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卫生行政部门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可以并处二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

  (一)未按照规定及时、如实向卫生行政部门申报产生职业病危害的项目的;

  (二)未实施由专人负责的职业病危害因素日常监测,或者监测系统不能正常监测的;

  (三)订立或者变更劳动合同时,未告知劳动者职业病危害真实情况的;

  (四)未按照规定组织职业健康检查、建立职业健康监护档案或者未将检查结果如实告知劳动者的。

  第六十五条 用人单位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卫生行政部门给予警告,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五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止产生职业病危害的作业,或者提请有关人民政府按照国务院规定的权限责令关闭:

  (一)工作场所职业病危害因素的强度或者浓度超过国家职业卫生标准的;

  (二)未提供职业病防护设施和个人使用的职业病防护用品,或者提供的职业病防护设施和个人使用的职业病防护用品不符合国家职业卫生标准和卫生要求的;

  (三)对职业病防护设备、应急救援设施和个人使用的职业病防护用品未按照规定进行维护、检修、检测,或者不能保持正常运行、使用状态的;

  (四)未按照规定对工作场所职业病危害因素进行检测、评价的;

  (五)工作场所职业病危害因素经治理仍然达不到国家职业卫生标准和卫生要求时,未停止存在职业病危害因素的作业的;

  (六)未按照规定安排职业病病人、疑似职业病病人进行诊治的;

  (七)发生或者可能发生急性职业病危害事故时,未立即采取应急救援和控制措施或者未按照规定及时报告的;

  (八)未按照规定在产生严重职业病危害的作业岗位醒目位置设置警示标识和中文警示说明的;

  (九)拒绝卫生行政部门监督检查的。

  第六十六条 向用人单位提供可能产生职业病危害的设备、材料,未按照规定提供中文说明书或者设置警示标识和中文警示说明的,由卫生行政部门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并处五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六十七条 用人单位和医疗卫生机构未按照规定报告职业病、疑似职业病的,由卫生行政部门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可以并处一万元以下的罚款;弄虚作假的,并处二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可以依法给予降级或者撤职的处分。

  第六十八条 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卫生行政部门责令限期治理,并处五万元以上三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止产生职业病危害的作业,或者提请有关人民政府按照国务院规定的权限责令关闭:

  (一)隐瞒技术、工艺、材料所产生的职业病危害而采用的;

  (二)隐瞒本单位职业卫生真实情况的;

  (三)可能发生急性职业损伤的有毒、有害工作场所、放射工作场所或者放射性同位素的运输、贮存不符合本法第二十三条规定的;

  (四)使用国家明令禁止使用的可能产生职业病危害的设备或者材料的;

  (五)将产生职业病危害的作业转移给没有职业病防护条件的单位和个人,或者没有职业病防护条件的单位和个人接受产生职业病危害的作业的;

  (六)擅自拆除、停止使用职业病防护设备或者应急救援设施的;

  (七)安排未经职业健康检查的劳动者、有职业禁忌的劳动者、未成年工或者孕期、哺乳期女职工从事接触职业病危害的作业或者禁忌作业的;

  (八)违章指挥和强令劳动者进行没有职业病防护措施的作业的。

  第六十九条 生产、经营或者进口国家明令禁止使用的可能产生职业病危害的设备或者材料的,依照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给予处罚。

  第七十条 用人单位违反本法规定,已经对劳动者生命健康造成严重损害的,由卫生行政部门责令停止产生职业病危害的作业,或者提请有关人民政府按照国务院规定的权限责令关闭,并处十万元以上三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七十一条 用人单位违反本法规定,造成重大职业病危害事故或者其他严重后果,构成犯罪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七十二条 未取得职业卫生技术服务资质认证擅自从事职业卫生技术服务的,或者医疗卫生机构未经批准擅自从事职业健康检查、职业病诊断的,由卫生行政部门责令立即停止违法行为,没收违法所得;违法所得五千元以上的,并处违法所得二倍以上十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或者违法所得不足五千元的,并处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降级、撤职或者开除的处分。

  第七十三条 从事职业卫生技术服务的机构和承担职业健康检查、职业病诊断的医疗卫生机构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卫生行政部门责令立即停止违法行为,给予警告,没收违法所得;违法所得五千元以上的,并处违法所得二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或者违法所得不足五千元的,并处五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由原认证或者批准机关取消其相应的资格;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降级、撤职或者开除的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超出资质认证或者批准范围从事职业卫生技术服务或者职业健康检查、职业病诊断的;

  (二)不按照本法规定履行法定职责的;

  (三)出具虚假证明文件的。

  第七十四条 职业病诊断鉴定委员会组成人员收受职业病诊断争议当事人的财物或者其他好处的,给予警告,没收收受的财物,可以并处三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取消其担任职业病诊断鉴定委员会组成人员的资格,并从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设立的专家库中予以除名。

  第七十五条 卫生行政部门不按照规定报告职业病和职业病危害事故的,由上一级卫生行政部门责令改正,通报批评,给予警告;虚报、瞒报的,对单位负责人、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降级、撤职或者开除的行政处分。

  第七十六条 卫生行政部门及其职业卫生监督执法人员有本法第六十条所列行为之一,导致职业病危害事故发生,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构成犯罪的,对单位负责人、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降级、撤职或者开除的行政处分。

  第七章 附则

  第七十七条 本法下列用语的含义:职业病危害,是指对从事职业活动的劳动者可能导致职业病的各种危害。职业病危害因素包括:职业活动中存在的各种有害的化学、物理、生物因素以及在作业过程中产生的其他职业有害因素。

  职业禁忌,是指劳动者从事特定职业或者接触特定职业病危害因素时,比一般职业人群更易于遭受职业病危害和罹患职业病或者可能导致原有自身疾病病情加重,或者在从事作业过程中诱发可能导致对他人生命健康构成危险的疾病的个人特殊生理或者病理状态。

  第七十八条 本法第二条规定的用人单位以外的单位,产生职业病危害的,其职业病防治活动可以参照本法执行。

  中国人民解放军参照执行本法的办法,由国务院、中央军事委员会制定。

  第七十九条 本法自2002年5月1日起施行

  职业病危害因素分类目录

  一、 粉尘类:

  (一)矽尘(游离二氧化硅含量超过10%的无机性粉尘) 可能导致的职业病:矽肺。

  (二)煤尘(煤矽尘):可能导致的职业病:煤工尘肺。

  (三)石墨尘:可能导致的职业病:石墨尘肺。

  (四)炭黑尘:可能导致的职业病:炭黑尘肺

  (五)石棉尘:可能导致的职业病:石棉肺

  (六)滑石尘:可能导致的职业病:滑石尘肺

  (七) 水泥尘:可能导致的职业病:水泥尘肺

  (八)云母尘:可能导致的职业病:云母尘肺

  (九)陶瓷尘:可能导致的职业病:陶瓷尘

  (十)铝尘(铝、铝合金、氧化铝粉尘):可能导致的职业病:铝尘肺

  (十一)电焊烟尘:可能导致的职业病:电焊工尘肺

  (十二) 铸造粉尘:可能导致的职业病:铸工尘肺

  (十三)其他粉尘:可能导致的职业病:其他尘肺

  二、放射性物质类(电离辐射):电离辐射(X射线、r射线)等

  可能导致的职业病:外照射急性放射病、外照射亚急性放射病、外照射慢性放射病、内照射放射病、放射性皮肤疾病、放射性白内障、放射性肿瘤、放射性骨损伤、放射性甲状腺疾病、放射性性腺疾病、放射复合伤、根据《放射性疾病诊断总则》可以诊断的其他放射性损伤。

  三、化学物质类 :

  (一)铅及其化合物(铅尘、铅烟、铅化合物,不包括四乙基铅):可能导致铅及其化合物中毒。

  (二)汞及其化合物(汞、氯化高汞、汞化合物):可能导致汞及其化合物中毒。

  (三)锰及其化合物(锰烟、锰尘、锰化合物):可能导致锰及其化合物中毒。

  (四)镉及其化合物:可能导致镉及其化合物中毒。

  (五)铍及其化合物:可能导致铍病。

  (六)铊及其化合物:可能导致铊及其化合物中毒。

  (七)钡及其化合物:可能导致钡及其化合物中毒。

  (八)钒及其化合物:可能导致钒及其化合物中毒。

  (九)磷及其化合物(不包括磷化氢、磷化锌、磷化铝):可能导致磷及其化合物中毒。

  (十)砷及其化合物(不包括砷化氢):可能导致砷及其化合物中毒。

  (十一)铀:可能导致铀中毒。

  (十二)砷化氢:可能导致砷化氢中毒。

  (十三)氯气:可能导致氯气中毒。

  (十四)二氧化硫:可能导致二氧化硫中毒。

  (十五)光气:可能导致光气中毒。

  (十六)氨:可能导致氨中毒。

  (十七)偏二甲基肼:可能导致偏二甲基肼中毒。

  (十八)氮氧化合物:可能导致氮氧化合物中毒。

  (十九)一氧化碳:可能导致一氧化碳中毒。

  (二十)二氧化碳:可能导致二氧化碳中毒。

  (二十一)硫化氢:可能导致硫化氢中毒。

  (二十二)磷化氢、磷化锌、磷化铝:可能导致磷化氢、磷化锌、磷化铝中毒。

  (二十三)氟及其化合物:可能导致工业性氟病。

  (二十四)氰及腈类化合物:可能导致氰及腈类化合物中毒。

  (二十五)四乙基铅:可能导致四乙基铅中毒。

  (二十六)有机锡:可能导致有机锡中毒。

  (二十七)羰基镍:可能导致羰基镍中毒。

  (二十八)苯:可能导致苯中毒。

  (二十九)甲苯:可能导致甲苯中毒。

  (三十)二甲苯:可能导致二甲苯中毒。

  (三十一)正已烷:可能导致正已烷中毒。

  (三十二)汽油:可能导致汽油中毒。

  (三十三)一甲胺:可能导致一甲胺中毒。

  (三十四)有机氟聚合物单体及其热裂解物:可能导致有机氟聚合物单体及其热裂解物中毒。

  (三十五)二氯乙烷:可能导致二氯乙烷中毒。

  (三十六)四氯化碳:可能导致四氯化碳中毒。

  (三十七)氯乙烯:可能导致氯乙烯中毒。

  (三十八)三氯乙烯:可能导致三氯乙烯中毒。

  (三十九)氯丙烯:可能导致氯丙烯中毒。

  (四十)氯丁二烯:可能导致氯丁二烯中毒。

  (四十一)苯胺、甲苯胺、二甲苯胺、N,N-二甲基苯胺、二苯胺、硝基苯、硝基甲苯、对硝基苯胺、二硝基苯、二硝基甲苯:可能导致苯的氨基及硝基化合物(不包括三硝基甲苯)中毒。

  (四十二)三硝基甲苯:可能导致三硝基甲苯中毒。

  (四十三)甲醇:可能导致甲醇中毒。

  (四十四)酚:可能导致酚中毒。

  (四十五)五氯酚:可能导致五氯酚中毒。

  (四十六)甲醛:可能导致甲醛中毒。

  (四十七)硫酸二甲酯:可能导致硫酸二甲酯中毒。

  (四十八)丙烯酰胺:可能导致丙烯酰胺中毒。

  (四十九)二甲基甲酰胺:可能导致二甲基甲酰胺中毒。

  (五十)有机磷农药:可能导致有机磷农药中毒。

  (五十一)氨基甲酸酯类农药:可能导致氨基甲酸酯类农药中毒。

  (五十二)杀虫脒:可能导致杀虫脒中毒。

  (五十三)溴甲烷:可能导致溴甲烷中毒。

  (五十四)拟除虫菊酯类:可能导致拟除虫菊酯类农药中毒。

  (五十五)导致职业性中毒性肝病的化学类物质(二氯乙烷、四氯化碳、氯乙烯、三氯乙烯、氯丙烯、氯丁二烯、苯的氨基及硝基化合物、三硝基甲苯、五氯酚、硫酸二甲酯):可能导致职业性中毒性肝病

  (五十六)根据职业性急性中毒诊断标准及处理原则总则可以诊断的其他职业性急性中毒的危害因素

  四、物理因素:

  (一)高温:可能导致中暑。

  (二)高气压:可能导致减压病。

  (三)低气压:可能导致高原病、航空病。

  (四)局部振动:可能导致手臂振动病。

  五、生物因素:

  (一)炭疽杆菌:可能导致炭疽。

  (二)森林脑炎:可能导致森林脑炎。

  (三)布氏杆菌:可能导致布氏杆菌病。

  六、导致职业性皮肤病的危害因素:

  (一)导致接触性皮炎的危害因素:硫酸、硝酸、盐酸、氢氧化钠、三氯乙烯、重铬酸盐、三氯甲烷、?萘胺、铬酸盐、乙醇、醚、甲醛、环氧树脂、尿醛树脂、酚醛树脂、松节油、苯胺、润滑油、对苯二酚等:可能导致接触性皮炎。

  (二)导致光敏性皮炎的危害因素(焦油、沥青、醌、蒽醌、蒽油、木酚油、荧光素、六氯苯、氯酚等):可能导致光敏性皮炎。

  (三)导致电光性皮炎的危害因素(紫外线)等:可能导致电光性皮炎。

  (四)导致黑变病的危害因素(焦油、沥青、蒽油、汽油、润滑油、油彩等):可能导致黑变病。

  (五)导致痤疮的危害因素(沥青、润滑油、柴油、煤油、多氯苯、多氯联苯、氯化萘、多氯萘、多氯酚、聚氯乙烯):可能导致痤疮。

  (六)导致溃疡的危害因素(铬及其化合物、铬酸盐、铍及其化合物、砷化合物、氯化钠):可能导致溃疡。

  (七)导致化学性皮肤灼伤的危害因素(硫酸、硝酸、盐酸、氢氧化钠):可能导致化学性皮肤灼伤。

  (八)导致其他职业性皮肤病的危害因素(油彩):可能导致油彩皮炎

  (九)高湿:可能导致职业性浸渍、糜烂。

  (十)有机溶剂:可能导致职业性角化过度、皲裂。

  (十一)螨、羌:可能导致职业性痒疹。

  七、导致职业性眼病的危害因素

  (一)导致化学性眼部灼伤的危害因素(硫酸、硝酸、盐酸、氮氧化物、甲醛、酚、硫化氢):可能导致化学性眼部灼伤。

  (二)导致电光性眼炎的危害因素(紫外线):可能导致电光性眼炎。

  (三)导致职业性白内障的危害因素(放射性物质、三硝基甲苯、高温、激光等):可能导致职业性白内障。

  八、导致职业性耳鼻喉口腔疾病的危害因素

  (一)导致噪声聋的危害因素(噪声):可能导致噪声聋。

  (二)导致铬鼻病的危害因素(铬及其化合物、铬酸盐):可能导致铬鼻病。

  (三)导致牙酸蚀病案的危害因素(氟化氰、硫酸酸雾、硝酸酸雾、盐酸酸雾):可能导致牙酸蚀病。

  九、职业性肿瘤的职业病危害因素

  (一)石棉所致肺癌、间皮瘤的危害因素(石棉):可能导致石棉所致肺癌、间皮瘤。

  (二)联苯胺所致膀胱癌的危害因素(联苯胺):可能导致联苯胺所致膀胱癌。

  (三)苯所致白血病的危害因素(苯):可能导致苯所致白血病。

  (四)氯甲醚所致肺癌的危害因素(氯甲醚):可能导致氯甲醚所致肺癌。

  (五)砷所致肺癌、皮肤癌的危害因素(砷):可能导致砷所致肺癌、皮肤癌。

  (六)氯乙烯所致肝血管肉瘤的危害因素(氯乙烯):可能导致氯乙烯所致肝血管肉瘤。

  (七)焦炉工人肺癌的危害因素(焦炉烟气):可能导致焦炉工人肺癌。

  (八)铬酸盐制造业工人肺癌的危害因素(铬酸盐):可能导致铬酸盐制造业工人肺癌。

  十、其他职业病危害因素

  (一)氧化锌:可能导致金属烟热。

  (二)二异氰酸甲苯酯:可能导致职业性哮喘。

  (三)嗜热性放线菌:可能导致职业性变态反应性肺泡炎。

  (四)棉尘:可能导致棉尘病。

  (五)不良作业条件(压迫及摩擦): 可能导致煤矿井下工人滑曩炎。